原告方甲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X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方甲健诉被告徐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健及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甲健诉称,我在山东省临清市承包楼房抹灰工程活,2010年6月23日下午4时,我支付给王新6000元,再有王新把6000元转给被告作为干活的预付款。可被告收到6000元预付款后,仅仅干了一天半的抹灰活就不再干了,更没有任何人知道被告的去向。现有证人王新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元。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找我们抹灰我们共去了五个人,一共干了三天,当时说好的一天合200元,退给原告钱可以,但必须把我们所干的钱支付给我们才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及其他四人说好去原告在山东临沂承包的工地干抹灰活,双方约定按每平方支付劳务费,但原告保证每天最低200元收入,原告通过王新把六千元交给了被告徐某某,被告与其他四人随后去原告的工地干活,干了三天被告等五人便回到家中,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现金3500元。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开工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跟随原告抹灰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和最低工资保障,原告按照被告实际工作支付报酬,且保证每天20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的现金600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等五人实际干了三天的活,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显然超过,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其多收取的现金。被告擅自离开工地显然构成违约,为公平起见,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方甲健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甲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