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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全权)杜胜强,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0年5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27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72-X号起诉书提请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强,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与卫辉市比干大道“精彩通讯”手机店的服务员发生口角后,便伙同他人持斧头、钢管将该店的柜台、手机等物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x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砸毁玻璃门、玻璃柜台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砸毁手机的事实有异议,愿意对玻璃门、玻璃柜台予以赔偿,不赔偿被毁手机的损失。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砸毁手机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所经营的位于卫辉市比干大道“精彩通讯”手机店购买手机时,与该店服务员发生争吵互骂后,又于18时许,伙同小伟(大名不详)等人手持斧头、钢管进入该店,将该店的玻璃门、弧形柜台玻璃、长柜台玻璃、柜台衬布、一公分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毁物品价值为6094元,修理费用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门、弧形柜台玻璃、长柜台玻璃、柜台衬布、一公分玻璃的价值及修理费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毁物品的情况;被害人王某陈述手机店被砸的经过,证人于××证明在手机店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印证被告人与他人用斧头、钢管砸手机店的事实,证人杨××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砸毁店内柜台的事实,证人宋××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因,被告人栗某某供认案发当日同其母去购买手机时与店员发生争吵互骂后伙同他人到该手机店持械砸该店物品(不含手机)。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砸毁手机店其他物品的同时,也将店内的总价值为x元的50部手机砸毁。但其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与证人于××均表示:当时统计被毁手机的数量不一定准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转来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补充侦查的四个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显示:被毁手机是由店方人员统计,统计时有一名民警在场,至次日凌晨1时许统计结束,对被毁的53部手机进行提取,并由一名民警于10日送物价部门鉴定,而没有提取、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且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当时对现场的勘验笔录也未显示有手机被毁,扣押提取清单显示未提取任何物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砸毁50部手机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手机是否被砸毁或被毁手机的具体数量且提取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手机是否被毁或被毁手机的数量,待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确实充分后予以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手机是否被毁及被毁的具体数量无法查清,而柜台等物品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可就查清的部分进行判处,故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针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玻璃门、弧形柜台玻璃、长柜台玻璃、柜台衬布、一公分玻璃、修理费共计6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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