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帆、罗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4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雷修启驾驶的皖x、皖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的被害人钟××当场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修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方自愿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货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没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