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4年春经双方父母掇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8月24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有。婚后原、被告因入赘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继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扶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300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婚生男孩袁某有必须由我扶养,扶养费由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4年春经双方父母掇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6年8月24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扶养并承担扶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