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屯卫生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丙、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屯卫生室、张某丁、董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08)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丁系某屯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张某丁与董某分别于2000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范某乙与王某系夫妻,范某丙系其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0日9时许,王某因头晕、恶心到某屯卫生室就诊,当时张某丁不在,董某对王某进行了诊查后诊断:扁桃体炎、低血压。治疗意见:抗炎治疗、对症治疗。处置:肌肉注射安痛定、爱茂尔,又为其进行菌必治皮试(-),后给其输液。当第一瓶滴流输完后,董某给其第二组滴流后董某去厨房回来,发现王某俯卧在床上,董某打120急救,10分钟左右120急救赶到,进行抢救40分钟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7月21日,经申请由沈阳市卫生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9月16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因患心肌炎,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08年9月3日,天津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心脏血、滴流残液药物含量作出鉴定。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审理中,张某丁、董某于2008年11月1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组织双方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8月18日原告要求恢复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后,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原告对其提交的门诊病志及处方有异议,故沈阳医学会将此案退回原审法院。之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门诊病志及处方是假的,故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8月3日沈阳医学会组织双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因原告再次对其提交的门诊及处方有异议,致沈阳医学会再次将此案退回原审法院。201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对处方用药进行了换算,但是原告仍坚持门诊病志及处方是假的,不同意用此门诊病志及处方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某屯卫生室就医后死亡属实,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系因患心肌炎,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故本案需要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并且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是两次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沈阳医学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均因原告不同意用其提交的门诊病志及处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致使医学会对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处方药物含量,被告对药物含量换算的数值大于2008年9月3日天津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心脏血、滴流残液鉴定的药物含量,因此应对门诊病志及处方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不同意用门诊病志及处方进行鉴定要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但是原告仍不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乙、范某丙、王某诉讼请求。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范某乙、范某丙、王某承担。
宣判后,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本案承担举证责任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用门诊病志及处方进行鉴定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处方单和门诊病志系事后伪造,不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王某死亡系被上诉人用药不当及用药过量造成的。另外,董某没有执业证和资格证,不具备行医资格,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不从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角度认定被上诉人责任,而仅从被上诉人未履行看护职责角度即可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屯卫生室、张某丁、董某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因病到某屯卫生室就诊,在打滴流治疗过程中突发疾病,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系因患心肌炎,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现上诉人认为王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鉴定,后因上诉人一方不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门诊病志及处方致使本案医疗鉴定无法进行。尽管法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医疗机构,但作为受害方也有配合医疗事故鉴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动申请了医疗鉴定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鉴定材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门诊病志及处方确系伪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拒绝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志及处方对本案进行医疗鉴定致使本案医疗鉴定无法进行,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某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