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住(略)。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昌、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尹某诉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由本院审判员杨山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3日、7月30日、8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正昌、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尹某诉称:被告王某乙自2005年5月1日起租赁原告房屋,每年原告收房租时被告为了少交房租总是借故不交。2010年4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让其交房租7000元。2010年5月2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房租被告拒交,2010年5月31日上午,原、被告为房租一事发生口角,现要求被告立即交回占有原告的三间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权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孟××、刘××、骆×、陈××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不向原告交房租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王某”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每年都是按时交房租,被告每年交房租时原告百般刁难,不涨价不罢休,房租从2005年的每年2800元涨到2009年的7000元。2005年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时在王某甲的授意下,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改造,花去费用7785元,房东想赶走被告,然后坐享其成,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合同正在履行中。2010年3月30日,被告给王某甲通电话让其回桐柏拿房租并维修水管。2010年5月王某甲回到桐柏,王某乙找到其交房租,因修水管的问题两人发生纠纷,房东曾欲对王某乙不轨。5月30日下午,房东找人把被告租赁房屋内的水停了,5月31早上又把电给停了。2008年4月,王某甲为了涨房价,硬是把王某乙通行的小门堵死,导致王某乙出入不便,几次都把推拉玻璃门撞坏,重新安装花去费用1700元。2008年6月,店内的屋顶吊扇突然掉下,砸伤顾客,花去医疗费367元。2009年10月的一天,室内电线着火,电饭煲和电视机被烧坏,损失1260元。王某乙装修房屋支出7785元。2010年5月30日、31日原告王某甲停水、停电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每天损失2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和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4日协议一份,手机通话清单、收条、告知书、调查王×、小高、高×、陈×笔录,照片,许可证、证人胡××、岳××、谢××、胡××、王××的证言;2、证人罗××、张××、陶××、袁××、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水停电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被告王某乙开始租住原告王某甲、尹某位于桐柏县X镇X路X号的一间临街门面房和院内两小间房屋,从事美容美发业务,当年租金为2800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三年,房租金一年一交,并随行市价,当年租金为5100元;到期如果续租须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并预付租金1000元,每年的4月30日必须结清房租,超期视为不续租,房东有权另租他人。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为修理水管交纳房租事宜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5月30日、31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不交纳房租为由先后切断所出租房屋的自来水管道和电源。另查明,王某乙在2005年对所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王某乙在租房期间更换玻璃门两付,价款17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回承租的房屋二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开始租用二原告的房屋,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属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5月14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每年4月30日前交清房租,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熟,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房屋的装修费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装修的标准和费用的承担问题,王某乙为自己经营所需的装修费用应由自己负担;王某乙主张的损坏玻璃门损失,电路着火导致的电器损失以及吊风扇坠落击伤顾客的损失均属王某乙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损失,王某乙是经营者和管理使用者,王某乙负有直接的经营和管理责任,二原告在王某乙经营期间堵塞通往后院的小门与被告经营中产生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尹某交回承租的房屋。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