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某城振兴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柴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邱某某、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车停在路西侧停车线内开左前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甲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裂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事后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6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4元。
被告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79.4元,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答辩意见与内黄某险公司一致。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柴某某是实际车主,且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答辩意见与内黄某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内黄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依照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有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对原告交通票据的连续性持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车停在路西侧停车线内开左前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甲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到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入院治疗。于2009年9月9日出院,花费4039.4元。出院诊断为:1、上唇裂伤。2、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抗瘢痕治疗。2、定期复诊。后复查费用11.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崔某乙护理。原告系安阳市双星鞋业彰德路分店的员工,月薪2200元。被告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79.4元。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安阳市)公(物)鉴(法活交)字【2009】第X号鉴定原告崔某甲为轻微伤。肇事车辆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内黄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另查明,被告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后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3979.4元。被告韩某某系柴某某雇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柴某某提交住院收费清单及三张门诊收费单,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内黄某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上唇裂伤及面部软组织伤情,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60天误工时间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即2200元/月÷30天/月×60天=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面部受伤留有瘢痕,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乘车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共计x元。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柴某某的雇佣司机,依法对原告不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内黄某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柴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内黄某险公司在赔付扣除被告柴某某先期支付的3979.4元,直接给付被告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