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执行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强制措施。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叔父)。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以买葡萄为名,将卖葡萄的妇女马某诱骗至凤凰山上,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人民币1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价认(2009)X号】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2、2009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城北关农贸市场大门口,冒充中铁十二局工人,以买西瓜为由,将卖西瓜的梁某某诱骗至甘泉县X乡湫沿山隧道洞口左侧山沟内,使用暴力抢劫人民币34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价认(2009)X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15.4元。
3、200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甘泉县城北关美水酒厂桥头,以卖废铁为由,将收废品的冯某某诱骗至甘泉县杨家砭小学后渠上(山沟),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人民币1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价认(2009)X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57.6元。
4、200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沟口,以买猪肉为由,将卖猪肉的高某某诱骗至凤凰山上,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人民币13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价认(2009)X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24.1元。
5、2009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延安市宝塔区X街,以乘坐出租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贺某某诱骗至安塞县X乡X村(火石界三皇庙内),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人民币2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是受杜某某的胁迫,系从犯且作案时年龄小、社会阅历浅,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李某农开的延安宝塔区财源招待所(延安市宝塔区X巷)结识了在该招待所住的杜某某(已判刑),便商议伺机作案。2009年8月16日中午,二人闲逛至宝塔区西沟处时碰见被害人马某骑三轮车卖葡萄,二人以买葡萄为由,要求马某将葡萄送至凤凰山上,行至一僻静处时,二人对马某拳打脚踢,抢劫人民币1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给李某甲的父亲顶了房费的帐,钱被二人挥霍。该手机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价认(2009)X号】价值人民币60.8元。
(二)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某商议好去外地作案,遂坐车来到富县没有找到机会,后来到甘泉,在甘泉北关自由市场闲转伺机作案,看见被害人梁某某在三轮车上卖西瓜,二人便以买西瓜为由,将卖西瓜的梁某骗至甘泉县湫沿山隧道口左侧一山沟内对其拳打脚踢,持刀威逼,抢的人民币34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为了防止被害人报案,走时将被害人的三轮摩托车钥匙带走并在途中扔掉,将作案工具西瓜刀也扔掉。手机案发后追回,且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4元。
(三)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某商议去甘泉作案并乘车再次来到甘泉伺机作案。到下午18时许,二人在甘泉县美水酒厂碰见一个收破烂的,便谎称他们有废铁,将被害人冯某某骗至甘泉县杨家砭小学后山上,途中冯某某感觉情况不妙,试图返回,便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厮打,杜某某威逼被害人就范,用破编织袋将被害人双手、双脚捆绑,从下衣口袋搜得180元人民币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二人离开,途中将作案工具扔掉。将手机卖给鸿运招待所的老板,得赃款7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且已返还了被害人。
(四)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某在延安二庄科沟口看见被害人高某某在卖猪肉,二人便谎称他们在凤凰山打井,要买猪肉,将被害人骗至凤凰山一树林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后,从被害人身上搜走人民币135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并将被害人的衣服故意划破后离开。途中将作案工具扔掉。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1元。
(五)2009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某在宝塔区X街搭乘一辆出租车,将出租车司机贺某某骗至安塞县X乡X村(刘河村)山上的一座庙宇内,使用伸缩棍殴打后抢的现金人民币280元。
被害人马某、梁某某、冯某某、高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800元人民币;赔偿梁某某400元人民币;赔偿冯某某500元人民币;赔偿高某某1500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当场兑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88年2月19日,农民,住(略)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使用的工具以及被害人高某某的马某一件、裤子一条;冯某某的布鞋一只予以提取的事实。
3、扣押笔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某抢劫的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的地点以及由受害人指认被告人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所抢劫的每部手机价值的事实。
6、被害人马某、梁某某、冯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抢劫他们经过的事实。
7、证人高某明证明被害人冯某某被抢劫后的情况;证人李某云证明其从杜某某手中以70元钱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证人李某农证明杜某某用诺基亚手机顶过其住宿费的事实;证人杜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的全部事实的经过。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杜某某实施抢劫的全部事实及经过。
9、调解笔录及领条证实在甘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兑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连续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桂林
审判员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