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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拆毁墙面,擅自开门,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建造了一个卫生间。被告的行为,既破坏了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又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致使原告在被告的卫生间下面吃饭、睡觉,使原告无法安心入睡和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起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擅自改装的淋浴房、电子马桶卫生设施等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自己的房间北面拦了一个2平方米左右的卫生间,并采取了降低声音、预防漏水的措施。被告在使用卫生间时,楼下的原告几乎听不到声音,对原告生活没有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在被告卫生间下吃饭、睡觉不好,是迷信想法导致的,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租用公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合法承租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三份,证明当地物业公司对被告装修时的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三、联名申诉信一封,证明被告的违规行为还影响了其他居民;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违规装修的状况;五、就医记录、医疗费收据若干,证明因被告违规装修,导致原告患病。经质证,被告对租用公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才开具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规;对联名申诉信和就医记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电泵座便厕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电泵座便厕噪声很小;二、租用公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是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合法承租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书不能证明电泵座便厕噪声的大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双方承租的房屋均为一室户房型。2010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在装修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时,擅自在房间内增设一个卫生间,其中安装淋浴房和电泵座便厕各一只,该卫生间下面即为原告的房间。原告发现后即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先后三次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作为其房屋的承租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遵守有关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影响相邻方正常生活。生活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使用性质和功能。而被告在对本市X村X号X室房屋装修时,擅自将原设计为房间的部位增加卫生间,给原告产生心理压力,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和妨碍,并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增设的淋浴房和电泵座便厕各一只拆除,恢复房间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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