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2、判令被告周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1.6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被告承担80%;3、判令被告周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5.90元,该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另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申请过工伤认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产生相关的误工损失。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的驾驶证及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1.60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6、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69元;7、上海东美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2000元;8、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9、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查阅被告工商信息,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0元;10、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5.9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虹桥路路口时,与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5.90元。2010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周某系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正在履行职务。
2、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审理中,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周某的工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及相关的赔付情况予以调查,本院经查询,仅查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周某工伤认定书,无周某伤残鉴定及工伤理赔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某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周某所在单位,对周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104.90元(其中原告支付人民币329元、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7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第三人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支付,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1104.9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329元归原告周某所有,人民币775.90元归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69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
三、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查档费人民币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53元,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