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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安阳营服部)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的司机李某虎驾驶车牌号为豫x东风x货车和挂车号为豫x挂的机动车,在山西省长治地区X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路保法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挂车号为豫x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保法及乘车人王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8日,路保法、王海军入住潞城市潞华医院,王海军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腹部头下血肿;左膝关节血肿;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0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91.66元。路保法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左前臂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合并软组织挤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7年10月6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x.26元。路保法2007年10月6日出院时,医嘱:8个月后取内固定,一次手术约5000元。2007年7月6日,原告的车在长治市X村煤化有限公司装焦炭毛重51.42吨,途径沿河潞线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原告抢运后,经长治市中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车上焦炭毛重43.14吨,损失焦炭8.28吨,每吨95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7907.4元,支付搬运费2000元。另外,2007年7月17日,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案在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路保法、王海军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虎承担豫x号东风x货车、豫x挂车、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豫x挂车的修理费;承担王海军医疗费791.66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19.5元;误工费415.8元;以上共计1416.96元。承担路保法医疗费x.2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1791元;伤残补偿费9543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一次性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x.26元。原告给付长治市青亮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路保法车辆维修费x.8元,豫x挂车维修费8462.8元。另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告安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x元一座;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x元2座;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在特别约定中的第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同行业异地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确认。在原告与路保法、王海军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后去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时,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22元,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鉴定书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委托鉴定,于2009年9月9日,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路保法,左前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司机李某虎驾驶车辆将路保法、王海军撞伤,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赔偿路保法、王海军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保法的医疗费x.26元,交通费600元,因路保法需再次住院作取内固定手术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王海军医疗费791.66元,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路保法车辆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x.6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7907.40元,以及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支出必要的费用,即搬运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路保法的各项费用,路保法住院90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护理时间90天,计款3883.50元;路X村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9月8日计791天,因2007年9月18日潞城市X路保法作出伤残鉴定,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因此本院酌定路保法误工时间为360天,误工费439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计款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路保法的精神造成伤害,故本院确定原告赔偿路保法精神抚慰金6000元;王海军住院5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护理时间5天,计款212.80元;王海军为农村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计算15天误工费18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22元。现原告要求支付路保法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鉴定费95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赔偿王海军误工费415.800元,护理费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x.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与路保法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保险纠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x.92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搬运费x.6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07.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查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对主车投保,未对挂车投保,因此对挂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应赔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特别约定第4条,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不应赔偿路保法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王海军的医疗费,由于王海军不能提供用药明细,应扣除百分之二十;3、路保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赔72天;4、王海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赔5天;6、路保法的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261.03元/年赔偿20年;7、路保法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为5949元,王海军的误工费按2007年农林牧副渔26.12元/天,计赔7天;8、交通费应为200元;9、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车辆损失应为x元,由于被上诉人超载的原因,上诉人应扣除绝对免陪10%;11、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为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路保法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王海军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路保法和王海军的住院补助和天数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路保法住院90天王海军住院5天,原审法院根据路保法和王海军的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路保法和王海军的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路保法的伤残补助金、路保法和王海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应为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超载的原因上诉人应扣除绝对免陪10%和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为4000元的事实理由,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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