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1992年6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年5月26日,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贤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7月21日与被害人近亲属李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