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与其女朋友邹x、哥哥雷x、方xx在焦虎乡X街西南角饭店吃饭。期间,焦虎乡X村的王xx给邹x打电话,雷某与王xx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雷某、邹x去王xx等人处欲与王xx说明该事,结果王xx、祁xx与雷某发生打架,后方xx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雷某持菜刀朝祁xx左臂砍了一刀,致祁xx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祁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祁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祁xx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祁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雷某砍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邹x、方xx、雷x、王xx、祁xx、祁xx、郝xx、范xx、郝xx、祁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4)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现场及凶器照片。(6)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领到赔偿款的收据。(7)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