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鲍某在位于本市X路南段的开封市第二十七中学门口,盗走被害人王X“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赃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鲍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二十七中学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王XX陈述、证人白XX证言、现场照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龙公(午)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鲍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鲍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