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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浩叔”(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前进南一街X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X经营的发廊,后将被害人周XX放在沙发储物柜内的一台“七喜”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20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叶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XX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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