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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诉方城县群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家具公司)、第三人王某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城县群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与被告方城县群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家具公司)、第三人王某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姬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群英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03年6月12日,原告姬某通过第三人王某(同学关系)在被告处交纳股金两万元,王某当即把收款收据转交给原告。2004年6月11日原告把股金两万元中的一万元通过王某转股给吴兆桂。自2004年10月起,原告及吴兆桂享受股金分红到2009年6月。2009年7月之后,本案第三人在传递股金分红时,私自占有原告分红,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通过第三人转交为由,不再支付。第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至今未享受到股权分红。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所享有的股权(一股一万元),并享受股权利益。

原告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3年6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

(2)、被告群英家具公司明细分类帐一页;

(3)、第三人王某转交原告的被告收支情况65张;

(4)、2009年7月8日,王某给原告所写欠条一张;

(5)、陈玉献录音材料一份;

(6)、王某录音材料一份;

(7)、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群英家具公司辩称:群英家具公司每股是x元,而不是x元,2003年4月X号、X号、6月X号、X号王某向公司交纳两股股金x元,同年7月25日王某将其中6月X号交纳的股退回x元,并支付了王某500元利息。止目前王某在公司只有一股x元的股金。原告诉称的股金转让,止目前未按公司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由股东向公司提出股权转让的通知,也未办理股东名册的登记。原告并没有在公司取得股东的资格,至于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手续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被告确认股权的请求。

被告群英家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群英家具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年租金收据三张;

(3)、公司明细分类帐5页;

(4)、2004年8月公司收支情况。

第三人王某辩称:2003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纳x元股金属实,因当时公司言明只对公司内部不对外部,所以原告才借用了第三人名字,第三人明确告知公司钱是原告姬某的,所以公司在收到x元的收据上批注了一个姬某,第三人把公司收据交给了原告。2004年6月11日姬某把x元中的x元转让给吴兆桂,是经第三人手。吴兆桂拿出x元通过第三人交给姬某,姬某的股金x元应由姬某、吴兆桂各享受x元。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占用收取原告的分红,缺少事实证据。原告应得的分红应当找被告追要,姬某交纳的x元是否退还与第三人无关,是姬某与公司之间的事。

第三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群英家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3年初建大棚收到谁钱股权是谁的;对证据(2)认为是其中的一份,批注x元已退,03年6月12日交x元,03年7月份退;对证据(3)认为是公司对王某出具的,不对原告,原告应与第三人王某对账;对证据(4)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认为是原告单方记录;对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所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退过股;对证据(3)认为是单位的收入支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分红应给原告分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从字迹上看是王某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部分有异议,王某没有退股;对证据(6)、(7)无异议。

原告姬某对被告群英家具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股东名册有异议,该名册是在原告起诉后书写的,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通过王某向被告交纳的股金x元,收据上有批注,被告帐页上有记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献玉有证明,而且第三人承认;对证据(2)中的章程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年租金收条认为无原件;对证据(3)中2003年6月12日的x元,是姬某交的不是王某交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称该x元已退,第三人王某否认,且原告现仍持有收据,并于2004年6月11日将其中的x元通过第三人转让给吴兆桂;对证据(4)认为退股利息500元,是被告内部的事。

第三人王某对被告群英家具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股东名册能证明第三人未退股,对章程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三次交x元属实,对2003年7月25日的第三人退股x元不属实,,不能只看帐页,应看原始凭证;对(4)不认可,是被告自制的,退还利息500元应有王某收据,2003年7月25日退股,2004年8月仍支付利息,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被告群英家具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系公司设立发起人,其是在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东。2003年6月12日,原告姬某以第三人王某的名义向被告交纳股金x元,在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右上角注有“姬”字,且在被告的帐页中也显示“6月12日交建大棚股金(二股)姬某”。2004年6月11日,原告姬某将其中的x元股金通过第三人王某转让给吴兆桂。第三人王某对此事实认可。之后原告应得的股金分红款一直由第三人王某转交给原告至2009年6月。2011年1月10日,因第三人未向原告及吴兆桂传递股金分红,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所享有的股权x元,并享受股权利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姬某以第三人王某的名义在被告处入股x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应当按股金x元享受被告公司的股权利益。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属实际出资人,而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的名义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姬某通过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投资x元。故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处股金x元的股权利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股金已退还,因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股金收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原告应享受的股权利益应向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姬某在被告方城县群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股金x元),并享有股权利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群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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