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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任某某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某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5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卢氏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卢氏裕发置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卢氏裕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63年4月3日,刘某甲之父刘某站从卢氏县财政局购得位于卢氏县X街(现位于县X街东北角)瓦房两间。1987年元月刘某站向城关镇、建设局申请在宅基范围内的厕所地段建简易住所获得批准。刘某站共三个儿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国(已故)、三子刘某红。1995年卢氏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刘某甲达成协议,该公司因修建综合楼将刘某甲的23.16平方米房屋拆除,待综合楼建成后将刘某甲被拆除的房屋恢复为平房,同时刘某甲将另外的23.98平方米旧房拆除,和卢氏县饮食服务公司给其赔偿的平房面积合在一起建两层楼房,协议达成后,1995年6月28日刘某甲向城建局提出建房申请,1996年7月3日获得建工规字(95)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户主刘某甲、建筑面积为117.22平方米,基底尺寸为5.45米×10.8米。房屋建成后刘某国死亡,刘某国之子刘某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刘某甲发现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003年7月7日,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注销了刘某持有的西北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其他原因刘某甲外出租房居住,该处房屋由刘某国之妻李改荣及刘某红居住。2007年2月,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准备对卢氏县X街进行扩宽,2007年2月8日、2月9日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分别与李改荣、刘某红签订了“补偿安置协商书”(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同意将地皮补偿款让给刘某甲),但未与刘某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刘某红未履行与卢氏裕发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4月21日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仲裁字(2007)第X号裁定书,裁定刘某红在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其位于卢氏县X街东侧的89.69元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给卢氏裕发置业公司。2007年4月29日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持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8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2007年6月26日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出具证明称“申请执行刘某红案已执行完毕”。2007年7月5日卢氏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卢拆字(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所报的《关于对刘某甲、李改荣、刘某红三人拆迁安置方案》。后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进行房屋施工时刘某甲、任某某进行阻拦。2007年7月25日卢氏裕发置业以刘某甲、任某某阻拦房屋施工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9月17日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将刘某甲的土地补偿款6677.30元提存于卢氏县公证处。

原审法院认为,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在南北大街商住楼进行施工时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等合法证件,刘某甲、任某某阻拦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甲、任某某辩称的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对他家房屋拆迁时未履行任某相关手续,也未进行任某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论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在房屋施工前对刘某甲、任某某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响刘某甲、任某某阻挡房屋施工的侵权行为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甲、任某某停止阻拦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房屋施工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任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我们的房产和宅基位于扩宽后的南北大街东侧,不影响南北大街的扩宽,因此,不在拆迁之列,房产、宅基没有转让卢氏裕发置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卢氏裕发置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氏县政府为实施老城区改造,对县X街进行扩宽,大街两侧各27米范围予以拆迁,涉及拆迁户的安置和补偿问题拆迁人应及时妥善解决。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在商住楼进行施工时,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等证件,刘某甲、任某某阻拦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刘某甲、任某某上诉称其房产和宅基位于扩宽后的南北大街东侧,不影响南北大街的扩宽,因此,不在拆迁之列,房产、宅基没有转让卢氏裕发置业公司。本院认为,无论卢氏裕发置业公司在房屋施工前对刘某甲、任某某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响刘某甲、任某某阻挡房屋施工的侵权行为的成立。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甲、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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