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乙,男,194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丙,女,195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丁,女,1967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一审第三人孟某戊,女,1963年生。
孟某甲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第三人孟某连于一审诉讼结束后死亡,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8月3日经征询孟某连法定继承人郭根立、孟某财、郭根祥意见,郭根立、郭根财、郭根祥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乙,被上诉人孟某乙、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