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祖父,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壶天镇司法所所长,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罗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被告壶天镇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因涟邵矿务局恩口煤矿采煤,致使原告房屋沉陷受损,并损坏了部份家俱,合计人民币8000多元。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支付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向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及家俱损失费共计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被告落实房屋受损补偿的报告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娥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罗某甲与罗某乙系祖孙关系并共同居住,所提出的受损房屋与罗某乙提请补偿的受损房屋是同一栋房屋,经认定罗某甲不在补偿安置之列,因此,原告罗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祖父罗某乙共同居住在湘乡市X镇X组的煤矿沉陷区受损房屋内,原告罗某甲并未与祖父罗某乙分家析产,所提出受损房屋的赔偿请求,已由该房屋产权拥有人罗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原告曾向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请求落实补偿,但未被认定在补偿之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其祖父罗某乙共同居住,所居住的房屋因恩口煤矿采煤沉陷受损,已由该房屋的产权人罗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进行补偿安置,且罗某甲也不是该受损房屋的产权拥有人,其在诉讼前,要求落实补偿房屋的请求,也未被被告列入赔偿范围,故原告罗某甲在本案诉讼中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对被告壶天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烈辉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