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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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XXX园C幢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乐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弄X号X室。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2010年4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XXX的代理权被撤销,更换为XXX。2010年6月17日,经原告及两被告的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X系高中同班同学,相恋8年后于2003年11月21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在原告及原告家庭的资助下,双方共同事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上海、乐清、迪拜等地成立了多家公司,购买了多处房产。基于长期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双方共有的资产均由被告方XX经营。2009年11月份,被告方XX为达到与第三者长期生活的目的,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原告在收到鹿城法院离婚诉讼的相关应诉材料后,委托律师向有关部门查询了解到,被告方XX已将夫妻共有的多处公司股份恶意转让。其中包括被告方XX于2009年8月5日将占有上海迪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拜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即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并非该公司净资产价值)的价格恶意转让给被告姚宗宪,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迪拜公司注册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显然,被告方XX于2009年11月5日向鹿城法院起诉离婚之前的2009年8月5日转让迪拜公司股权给被告姚宗宪,不但没有经原告同意,且亦未告知原告,实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并且主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极大恶意。被告姚宗宪与被告方XX长期一起投资、经营。2005年8月,两被告即注册设立了上海佩特拉进出口有限公司一起共同经营,且两被告与其他投资者一直共同经营多家公司,所以,被告姚宗宪实属明知被告方XX擅自处分夫妻财产,亦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意。在两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经营的以迪拜公司为母体的集团公司,运作良好,仅2006年度集团公司利润即达849.55万元,分红额度高达455.13万元,所以被告姚宗宪以120万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远远低于实际股权价值,两被告明显属恶意串通。两被告转让上述迪拜公司股权系虚假转让。由迪拜公司投资占80%股份的嘉兴米奥兰特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米奥兰特公司”)至今法定代表人仍为方XX,且嘉兴米奥兰特公司2009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时间在迪拜公司股权转让后)仍明确写明“到会人员,上海迪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方XX……”。另2009年11月27日签署的“嘉兴米奥兰特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为被告方XX本人签字。由此可见,以上连续发生在迪拜公司所谓“股权转让”之后的事实均证明被告方XX仍然在行使迪拜公司的股东权利,也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的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属侵害原告合法夫妻共有财产权的不真实的转让行为。原告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方XX在迪拜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XX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被告方XX至今根本未取得原告对该财产处分权的追认,也应认定被告的股权转让的处分行为无效。另外,两被告就上述股权转让存在主观恶意且为虚假转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认定无效。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所签订的关于被告方XX将迪拜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姚宗宪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陈XX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方XX在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2、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XX于2009年11月5日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陈XX离婚,该院业已受理;

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8月5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被告方XX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即迪拜公司40%的股权以认缴注册资本额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宗宪;

4、迪拜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迪拜公司注册于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姚宗宪为公司新股东;

5、上海佩特拉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共同注册设立了上海佩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一起经营,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关系密切,本案股权转让是恶意和虚假的;

6、2005年4月2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共同签署的“关于筹建集团公司的决议”、“关于米奥兰特集团公司公司章程的审议决议”和2007年4月20日签署的“关于正式注册成立米奥兰特国际集团公司的决议”、2007年4月19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共同签署的“2006年财务工作报告及2007年财务工作计划”及2007年4月20日签署的“米奥兰特国际集团公司2006年度分红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与其他投资者长期以来共同经营管理多家公司,被告姚宗宪明知被告方XX是擅自处分夫妻财产,存在主观故意;而且两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共同经营的以迪拜公司为母体的集团公司运作良好,仅2006年度集团公司利润就达到849.55万元,分红额高达455.13万元;

7、2010年1月20日调取的嘉兴米奥兰特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嘉兴米奥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被告方XX;

8、嘉兴米奥兰特公司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11月27日的“嘉兴米奥兰特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27日签署的“嘉兴米奥兰特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在迪拜公司股权转让后,被告方XX仍然在行使迪拜公司的股东权利,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侵害原告合法夫妻共有财产的不真实的转让行为;

9、诉讼材料及保证书复印件一组,是原告起诉方XX另外公司股权转让的案子,旨在证明在离婚诉讼前,方XX恶意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应属无效;而且方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与第三者有往来;

10、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11、2000年9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方XX在结婚前,被告方XX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做生意;

12、米奥兰特集团财务管理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迪拜公司投资的米奥兰特公司盈利巨大,姚宗宪是米奥兰特的财务总监,应当知道被告方XX持有的迪拜公司40%的股权以120万元转让远远低于实际价值;

13、(2010)温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方XX及案外人王瑞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乐清市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方XX与案外人王瑞龙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14、2001年1月8日字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XX与原告陈XX在婚前就有共同投资的行为。

被告方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XX认可将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姚宗宪,但该转让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当时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与公司的资产净值相当,被告姚宗宪也交付了转让款,且根据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方XX在转让过程中告知过原告,原告也是同意的。

被告方XX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姚宗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姚宗宪是善意受让股权,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被告姚宗宪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迪拜公司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股东权益有300多万元,40%也就是120万元左右;

2、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方XX收到被告姚宗宪股权转让款120万元;

3、迪拜公司工商资料一组,旨在证明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可以印证被告姚宗宪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迪拜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方XX结婚前就成立了,当时应该是被告方XX的个人财产;

4、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姚宗宪真实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原先是现金支付的,经与被告方XX商量,由被告方XX退回被告姚宗宪现金,再由被告姚宗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方XX股权转让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XX和被告姚宗宪对原告证据1、2、4、10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方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转让价格并不是按照出资额,而是结合迪拜公司2008和2009年度的实际资产情况定价的。被告姚宗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让价格是合理的;被告方XX和被告姚宗宪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两被告关系密切,也不能得出转让是虚假的结论;对原告证据6,被告方XX认为证据牵扯到其他人,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而且是当时策划米奥兰特国际集团公司的文件,至今该集团公司并未成立,与迪拜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认为该证据中计划报告及分红方案即便真实,也是米奥兰特的状况,与迪拜公司无关。从时间上看,已经很久了,也不能反映迪拜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被告姚宗宪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除一份文件说到迪拜公司外,其余均没有涉及,而且是筹备米奥兰特公司的文件,与迪拜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7,被告方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XX担任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虚假,即便股权已转让,方XX仍可以担任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宗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变动不一定导致法定代表人变动,两者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对原告证据8,被告方XX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方XX将迪拜公司股权转让了,并不代表其不能在迪拜公司担任职务。另外,方XX签字是代表嘉兴公司。被告姚宗宪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方XX的签字是代表嘉兴公司,不是代表迪拜公司;对原告证据9,被告方XX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法院尚未判决,不能认为是恶意转让。另外,保证书是夫妻个人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宗宪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没有得到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11,被告方XX表示真实性无法查证,时间很久了,且借款金额只有1万元,利息1千元,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宗宪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是借款关系,不代表共同投资关系;对原告证据12,被告方XX表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全面反映迪拜公司资产情况。被告姚宗宪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迪拜公司是米奥兰特公司的母公司,而且米奥兰特公司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对原告证据13,被告方XX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是一审判决,被告已经上诉,判决尚未生效,事实处于待定状态。乐清的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决定性的影响,不具有参考性。在乐清案件中方XX对股权转让是不知情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也不是方XX本人的签名,是别人冒签的。方XX没有收到王瑞龙的股权转让款,方XX也是一名受害者。本案与乐清的案件有不一致的地方,本案被告方XX与被告姚宗宪有转让协议,协议由方XX亲自签名,体现了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履行了交付行为,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款。转让价款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净资产的价格确定,转让价格是适当、合理、公允的。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受到国家主管机关认可,有国家公信力的保护。因此,乐清的案件不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判决。被告姚宗宪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乐清案件并未生效,且两案是两个独立的转让行为,区别在于:本案转让是双方本人的真实签字,转让价款合理,被告姚宗宪实际支付了对价,被告姚宗宪作为股权受让方对原告与被告方XX的离婚并不清楚,被告姚宗宪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证据14,被告方XX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有涂改的痕迹,而且与本案无关。陈XX投入的钱不能证明是投入目标公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姚宗宪表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有明显的遮盖。

对于被告姚宗宪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时间等都不确定,不予认可,且原告有证据显示报表是虚假的,仅用来工商检查,迪拜公司本身是壳公司,迪拜公司对外投资是盈利的,不能反映投资的收益,也不能证明方XX的股东权益;对证据2,原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现钞方式原告觉得不合理,无法真实证明支付了转让款;对证据3,原告表示,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内容不认可,是基于税务等方面因素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也不能说明迪拜公司对外投资的收益。只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股东会决议,程序上不合法,从侧面反映转让虚假;对证据4,原告表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恰恰证明了是2010年5月6日被告姚宗宪才支付转让款,对于两被告陈述是因为原告对支付转让款有异议才又通过转账支付,并没有相关事实佐证,而且与被告方XX写的收条相矛盾,这些矛盾更体现了收条是虚假交易,并没有真实付款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是60天,在2009年10月份付清转让款,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姚宗宪并未支付对价,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姚宗宪受让股权恶意。对被告姚宗宪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XX均无异议,对被告姚宗宪提供的证据2、4,被告方XX确认其收到被告姚宗宪的付款,因为原告对支付价款有异议,所以经过双方商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这样更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8、9、10、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两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米奥兰特国际集团公司的设立,但原告并未提供集团公司设立的相关工商资料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11、12和14,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被告姚宗宪提供的证据1,由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制作是用于工商及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查,且上述部门有备案,原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姚宗宪作为钱款支付方,被告方XX作为款项的收取方均当庭对收取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由于原告及被告方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方XX于2009年11月5日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陈XX离婚,该院业已受理。

2、迪拜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潘建军(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和方XX(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2003年4月17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增资100万元,潘建军增资60万元,方XX增资4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潘建军投入90万元,占60%,方XX出资60万元,占40%。2004年3月19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增资150万元,潘建军增资90万元,方XX增资6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潘建军投入180万元,占60%,方XX出资120万元,占40%。

3、2009年8月5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方XX将其持有的迪拜公司40%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姚宗宪。同日,被告姚宗宪作为公司新股东与原股东潘建军共同签订新的迪拜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09年8月12日,被告方XX向被告姚宗宪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姚宗宪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姚宗宪经与被告方XX商量,由被告方XX退回被告姚宗宪现金120万元,再由被告姚宗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方XX该笔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4、现迪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建军,股东为潘建军,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股东姚宗宪,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迪拜公司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数”均在300万元左右。

5、上海佩特拉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XX,公司股东为方XX和姚宗宪。

6、嘉兴米奥兰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XX,公司由迪拜公司和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投资设立。2009年11月27日,嘉兴米奥兰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决议”)记载:“到会人员:应到二方,实到二方,实到人员有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李丰;迪拜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方XX、曹振宇。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在决议下方“股东签署”处分别盖上了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和迪拜公司的公章。

7、2010年2月21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方XX、王瑞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乐清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方XX于2009年7月15日将其持有的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33%股权转让给王瑞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010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方XX与王瑞龙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方XX所持有的迪拜公司40%的股权是否夫妻共有财产;2、方XX转让股权是否恶意行为;3、姚宗宪是否善意第三人。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当庭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坚持被告方XX所持有的迪拜公司40%的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方XX无权自行处分。本院认为被告方XX所持有的迪拜公司40%的股权并非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方XX持有的迪拜公司40%股权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其一,本案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而迪拜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即被告方XX持有的迪拜公司40%股权形成于婚前。原告与被告方XX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前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方XX在婚前取得的迪拜公司40%股权应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庭审中提出其婚前就资助并借款给被告方XX投资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条和字据,但该两份证据被告方XX均不予认可,本院也未予确认。

其二,2003年4月17日,根据迪拜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增资100万元,潘建军增资60万元,方XX增资40万元。由于该次增资亦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方XX结婚之前,故对于该次增资后所形成的股权也系被告方XX个人所有。

其三,2004年3月19日,根据迪拜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增资150万元,潘建军增资90万元,方XX增资60万元。该增资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方XX结婚之后。

2、对于2004年3月19日的增资所形成的股权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股权同样不属夫妻共有财产。其一,股权和股权收益的概念和内容应当严格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各股东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但并未就股权概念做明确的界定,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股权是指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所在公司享有的各项经济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利。股权既有财产性权利,如股东从公司分取股利的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如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本院认为股权收益指的是在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持有公司股份期间按股权比例所得的公司分红、转让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权与股权收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

其二,股权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股权本身却不是夫妻共有财产。首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说知识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也包含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强调的是收益,而不是孳生收益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根据对股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权利,没有股东资格,就没有股权。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可以看出,股东的配偶并不当然是公司股东,也就不当然享有股权。夫妻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到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它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股权本身具有价值,能评估,能变现,能带来收益),而不是股权本身。

再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夫妻他方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共有,只能向取得股权的一方主张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所以,所谓“夫妻共有股权”,实际上是指对股权价值的共有,对股权价值变现的共同期待,并非是指对股权本身的共有。否则股东配偶共有股权,也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势必给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带来冲击,更有甚者会把婚姻中的感情纠葛特别是离婚情形下的感情纠葛带到公司,影响公司经营。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方XX所持有的迪拜公司40%的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方XX无权自行处分的陈述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方XX转让股权是否恶意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没有相关、确切之证据证明被告方XX系恶意转让其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认为被告方XX于2009年8月5日将其持有的迪拜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同年11月5日向其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方XX转让股权行为是恶意转让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方XX则抗辩称这系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和规划。本院认为,其一,在争议焦点1中,本院已陈述只有股权收益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股权本身。本案被告方XX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有一次增资行为亦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因此,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原告所享有的相关利益,原告可就转让股权所得价款主张其所应享有的相应份额。

其二,原告认为除了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外,乐清案也证明被告方XX有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乐清案当事人已上诉,该案并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且两案的案情具有明显区别,不同之处,两被告在对乐清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已指出,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故乐清案的判决不能影响和指导本案的判决。

其三,原告在庭审中谈到乐清案和本案均是被告方XX的恶意转让行为,方XX还将香港一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在阿联酋迪拜投资的公司和房产也在转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方XX在香港、阿联酋迪拜等地有公司、有房产,更未举证证明方XX将上述地点的公司、房产予以转让或转移;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方XX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有一系列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因此,本案也是恶意转让股权。本院认为,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并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举证了乐清案,且对于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本院已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述的香港、阿联酋迪拜的情况又无证据作支撑,故原告的举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方XX有一系列恶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故也无法证明本案转让股权行为有类似情况,亦属恶意。

2、关于被告方XX是否以明显低价转让所持迪拜公司股份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为证明转让价格合理,被告姚宗宪向本院提供了迪拜公司2008年、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根据该两年的表格反映,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均在300多万元左右。现被告方XX占迪拜公司股权40%,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应属合理。

其二,原告认为在两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经营的以迪拜公司为母体的集团公司,运作良好,仅2006年度集团公司利润即达849.55万元,分红额度高达455.13万元,所以被告姚宗宪以120万元价格受让股权,远远低于实际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观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亦难以确认。首先,根据证据6的记载米奥兰特国际集团公司于2007年正式在阿联酋迪拜注册成立,庭审中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是筹备集团公司的材料,实际集团公司并未成立,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集团公司已成立;其次,原告未提供集团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故本院亦难以确认迪拜公司是该集团公司的投资母体;再有,迪拜公司与集团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集团公司利润大、分红高,但不等于、也不表示迪拜公司也一定是利润大、分红高;第四,原告提供的集团公司分红是2006年,而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相隔三年,时间较久,故不能证明2009年迪拜公司的经营收支情况亦是相当良好,远远超出报表上的数字。

其三,股权转让发生于2009年,在2008年的时候是无法预见将在2009年发生股权转让的,故2008年的财务报表应更能反映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但2008年的报表却与2009年的基本相同,并无明显变化,故本院确认被告姚宗宪提供的迪拜公司财务报表真实反映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综上,原告不认可被告姚宗宪提供的两份报表,认为不能真实反映迪拜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方XX以120万元的价款转让其持有的迪拜公司40%股权是合理的。

3、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方XX在转让迪拜公司股权后,仍然在行使迪拜公司股东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认为迪拜公司2007年9月5日投资成立嘉兴米奥兰特公司,迪拜公司占嘉兴米奥兰特公司80%股权,但被告方XX将其在迪拜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却仍然是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本院认为迪拜公司与嘉兴米奥兰特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被告方XX虽然转让了其在迪拜公司的股权,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其作为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被告方XX继续履行作为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

其二,本院注意到2009年11月27日嘉兴公司决议原文记载为“到会人员:应到二方,实到二方,实到人员有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李丰;迪拜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方XX、曹振宇。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原告认为该决议证明被告方XX在转让迪拜公司股权后,仍然在行使迪拜公司股东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决议内容不能作出被告方XX仍然在行使迪拜公司股东权利的认定。首先,是否为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的资料为准。根据迪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曹振宇并非该公司股东,被告方XX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姚宗宪后,工商上也作了相应变更,方XX也不再是迪拜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述这两人均不是迪拜公司的股东。

其次,根据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上下文的文意,“迪拜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为方XX、曹振宇。”并不是指方XX、曹振宇两人为迪拜公司的股东,而是迪拜公司作为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股东,委派方XX、曹振宇两人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理由是:(1)若按原告的理解,方XX、曹振宇为迪拜公司股东代表,那么迪拜公司应至少有3人以上的股东,方XX、曹振宇仅是这些股东的代表,但事实上,根据迪拜公司工商材料的记载,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目前上述两人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成为迪拜公司的股东代表;(2)根据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上下文内容看,“应到二方,实到二方,实到人员有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委派的股东代表:李丰;迪拜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方XX、曹振宇。”,即“迪拜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方XX、曹振宇”这些内容是对“应到二方,实到二方”的“实到人员有……”的详细说明,“实到二方”,这里的“二方”是指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两个股东,方XX、曹振宇和李丰则分别是两个股东派出的代表。另外,上述记载内容之后紧跟的内容是“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在决议下方“股东签署”处分别盖上了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和迪拜公司的公章。因此,“决议”中谈到的“股东”应分别是嘉兴市国际商务中心和迪拜公司,而不是方XX、曹振宇或是李丰;(3)嘉兴公司决议是股东会决议,出席并参加该会议作出相关决议的应是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股东,而方XX、曹振宇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的理解与嘉兴公司决议是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是相悖的,迪拜公司是嘉兴米奥兰特公司的股东,而方XX、曹振宇则作为迪拜公司派出的代表参加了嘉兴公司决议。

其三,关于被告方XX已不是迪拜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代表迪拜公司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代表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因此,被告方XX虽然已不是迪拜公司股东,但其仍可以继续在迪拜公司从事相关公司管理事务或作为公司的代表,不能因其仍是公司代表或仍从事迪拜公司相关管理事务,就认为被告方XX在股权转让后仍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XX转让迪拜公司股权后,仍然在行使迪拜公司的股东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姚宗宪是否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1、从股权转让的价格来看,在关于被告方XX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恶意的问题中,本院已陈述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合理,不存在转让价款远远低于实际股权价值的问题,在此不重复表述。

2、被告姚宗宪受让股权是否应征得原告同意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关系密切,且被告姚宗宪早知道原告与被告方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姚宗宪欲善意受让迪拜公司股权,应直接向原告询问是否愿意转让股权并征得原告本人的同意,现被告姚宗宪未直接询问原告亦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争议焦点1中已陈述,股权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只有股权收益才是,股权登记在被告方XX名下,被告姚宗宪无需征得原告同意。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未提到要经股东持有人的家属如配偶等的同意。

其三,两被告关系密切,但是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姚宗宪存在帮助被告方XX转移夫妻财产的恶意,且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未取得其同意股权转让为恶意的陈述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姚宗宪是否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姚宗宪已实际支付被告方XX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其一,原告认为,被告姚宗宪实际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出具的收条系伪造,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其二,原告认为两被告互相串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两被告作为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一方当庭指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另一方亦当庭确认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确认和陈述,亦是对相关事实认定与否的重要参考。

其三,被告姚宗宪在第一次庭审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方XX支付了12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是“画蛇添足、弄巧成拙”,更加证明两被告的恶意与互相串通,两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其用现金支付转让款有怀疑,故被告姚宗宪又重新通过银行付款,这是对先前付款的再次确认,实际被告姚宗宪早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姚宗宪提交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被告姚宗宪客观上已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原告无法抹煞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4、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就转让股权事宜仅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供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必须的“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必须的,被告虽未提供该材料,并不代表工商登记中无该份材料,且两被告已实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姚宗宪在股权受让过程中,依据与被告方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存在主观恶意,是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被告方XX将迪拜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姚宗宪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X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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