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住江苏省XX号。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保管房屋买卖尾款1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约定房屋买卖双方交接房屋时由原告取回上述钱款。现房屋买卖手续已全部交接,被告却至今未将保管的10,000元退还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陆卫平在被告处签订上海市XX室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被告协助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由原告支付10,000元交由被告代管,待双方办理完所有房屋交接后代买受方交还原告。但在双方房屋交接时,买受方以房屋地板踢脚线多处开裂变形,要求原告予以修复,以及原告未支付转按揭手续费2,000元,造成双方未能签属房屋交接书,故被告不能将代管的尾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是支付尾款的义务主体,尾款的支付也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作为居间方与原告(出卖方)和案外人陆卫平(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出卖给陆卫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尾款保管书》,言明:“现买受方陆卫平因购买出卖方XX的房地产(房屋坐落XX室之房地产),交付尾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出卖方XX已收到此尾款,并交由原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人)代为保管,待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时,由出卖方取回”。上述保管书签订后被告将陆卫平向原告交付的购房余款10,000元予以代管。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及陆卫平进行房屋交接后,陆卫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XX室钥匙1套、煤气卡1张、水及电、煤初装单,物业维修基金票据壹张,使用说明壹份,物业质量保证书壹份”。2010年7月,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买卖双方已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也接受了房屋,故被告理应将代管的钱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则认为,房屋交接应按其递交的“移交清单”的格式上双方签字为准;有关费用尚未分担,房屋存在的有关质量问题也未解决,故应扣除部分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尾款保管书》、“收条”、被告递交的“移交清单”、陆卫平写给原告的信件、“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尾款保管书》的约定,原告交由被告代管的购房余款10,000元在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时予以退还原告,而签订房屋交接书目的系促使买卖双方进行房屋交接。现买卖双方虽没有签订房屋交接书,但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房屋钥匙等已收取的收条,已达到了房屋交接的目的,故被告退还原告购房余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认为买卖双方还就房屋质量问题和有关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作为拒绝支付和少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意见系买卖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可买卖双方自行解决,与其和原告之间就代管款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无涉,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代管的购房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