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刘某甲某某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南县某某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与被告南县某某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某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刘某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乙、梅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任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23时50分许,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乘坐由第二被告驾某的所属第一被告的出租车湘x在S204南茅复线南县X镇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甲构成9级伤残。当时,为了抢救两原告,第一、二被告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不再支付任某费用。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50.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某告的受伤表示慰问,对于某告受伤所产生的合某合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的责任某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某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旨在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赔偿项目清单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具体金额;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车主系第一被告以及交通事故由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刘某甲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的依据。
5、房某、租赁合某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刘某甲夫妇的生活来源。
6、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诊断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前期医疗费用金额及原告刘某甲住院的天数。
7、身某、户口簿各一份,旨在证明护某人员身某及户口基本情况。
8、车票数份,旨在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
9、证明一份、身某二份,旨在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
10、鉴定收费票据,旨在证明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
11、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刘某甲需要补充营养的依据。
12、赔偿清单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甲某某的具体金额。
1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刘某甲某某住院费用及天数。
被告某某公司就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7、10、11、X号无异议;证据X号不属于某据范畴;证据X号鉴定意见与中南大学诊断有“粉碎性”三个字的区别,也与伤残等级有关,原告的伤也不需要休息12个月,后期费用也不要10000元;证据X号与本案审理无关;证据X号中医疗费2016元不是正规发票,第一、二被告为其垫付了前期医疗费,但在手术的前一天原告擅自转院到了湘雅医院,这个是未经被告同意的,也未经南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同意,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证据X号中3月12日的车票不予认可,对岳阳至广州的2张车票不予认可,时间不对;证据X号与本案审理无关;证据X号不属证据范畴。
被告邓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就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质证意见与某某公司的相同,但对证据X号有异议,休息时间按规定是120天,后期医药费只负责二期手术费用3000元至4000元。
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7、10、11、X号系原始件且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X号不属于某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X号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构成9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后期治疗费用结合某地同类事故治疗费用,综合某虑确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证据X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X号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除2011年2月19日岳阳至广州车票金额128元不予认定外,其余金额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X号不属于某据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某明书、法人身某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经营合某书一份,旨在证明出租车承包及事故的承担;
3、保单三份,旨在证明湘x号出租车已向南县保险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
4、驾某、身某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邓某的身某及驾某情况;
5、医疗费收据一份,旨在证明某某公司为刘某甲某某垫付住院治疗费4105.69元;
6、医疗费票据及收据五份,旨在证明某某公司为刘某甲垫付住院治疗费及借支共计49000元。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5、X号没有异议;证据X号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某某公司与邓某的内部合某,不能对抗原告,他们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X号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X号来源合某、真实有效,均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某”,其性质是承包经营合某关系,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确认该证据符合某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单1份,旨在证明湘x号出租车已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对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保单PDAA(略)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23时50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父子乘坐被告邓某驾某的湘x出租车由南县X乡,行驶至S204南茅复线南县X镇X路口处,因车辆制动故障,在采取制动措施时撞至右侧路基以下,致出租车受损,车上乘客刘某甲、刘某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31日,原告刘某甲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治疗、休养时间12个月;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原告刘某甲先后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0494.72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77293.48元。原告刘某甲某某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4105.69元。因两原告系城镇居民,所受伤后造成的损失采用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为13821.2元/年×20年×20%=55284.8元,护某37.86元/天×23天×1人=870.78元,误工费37.86元/天×365天=13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3天=276元,医疗费20494.72元+77293.48元=97788.2元,交通费201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某181752.68元。原告刘某甲某某医药费41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7天×1人=84元,护某37.86元/天×7天×1人=265.02元,合某4454.71元,上列两原告共计损失186207.39元。
另查明:两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已全部支出医药费共计24600.41元。2011年2月20日和同月24日原告刘某甲两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500元。
再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邓某驾某使用的湘x轿车在被告南县保险公司已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的受伤是乘坐被告邓某驾某的湘x出租车,因被告邓某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致采取措施制动失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甲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承包经营合某关系,但被告某某公司将被告邓某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驾某的湘x轿车于2010年3月27日已在被告南县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车上人员责任某,南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额内进行赔偿。南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南县某某公司、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某10000元×85%-500=8000元,合某53000元;赔偿原告刘某甲某某4454.71元,以上两项共计57454.71元,余剩128752.68元除被告南县某某有限责任某司支付医药费24600.41元和原告从被告南县某某有限责任某司借支30500元外,余款73652.27元由被告南县某某有限责任某司、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三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