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唐某与被告姚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姚某、徐某、被告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姚某驾某湘x号中型货车在南县X镇南华大桥市场德胜宾馆路段从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对向驶来的小车会车向左某让时,将同向靠边行驶的唐某驾某的助力车撞倒,致原告唐某受伤。经鉴定,原告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某骨、左某、后踝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前期医药费以医药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5000元内开支(含内固定摘除医药费)。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47293元。
被告姚某辩称,事故发生了,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发生了,被告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明确,有些主张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唐某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驾某、南县X区的证明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书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认定书的收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药费的数额。
4、被告姚某的驾某。证明被告姚某是本案中出事货车的司机。
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的车投保了交强险。
6、原告唐某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费用。
8、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
被告姚某、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对证据2、4、5、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上的住址与诉状上的不符,社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的关系,营业执照是原告妻子的名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应该不予考虑,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应做车损评定。
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以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住址为准,社区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曹志军系夫妻关系及其职业,故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数额,且被告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以正规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摩托车的修理情况。
被告姚某、徐某、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姚某驾某湘x号中型货车在南县X镇南华大桥市场德胜宾馆路段从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对向驶来的小车会车向左某让时,将同向靠边行驶的唐某驾某的助力车撞倒,致原告唐某受伤及所驾某辆受损。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负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5000元内(含内固定摘除医药费)。另查明,被告徐某系湘x号中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徐某雇请被告姚某驾某该车为其送货,湘x号中型货车在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1/10=30168.42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1656元),医疗费9456.95元,护理费22798元/年÷365天×19天=1186.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9天=228元,误工费22798元/年÷365天×137天=8557.05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事故认定书交费100元,共计62397.1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已支付医疗费9036.95元,事故认定书交费100元,共计913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由被告姚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姚某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徐某雇请被告姚某为其开车送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168.42元,误工费为8557.05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1656元,误工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42.7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1656元,护理费1186.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40242.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46727.6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242.74元,由被告徐某赔偿6484.95元(被告徐某已经赔偿了9136.9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