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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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x,农民,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x,农民。

上诉人柴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3日下午18时10分,被告柴某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25两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2138km+300m处(即城固县X街)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王某住院35天,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4-7肋骨骨折。住院花费4882.40元,其中被告柴某垫支1500元。出院后,又花门诊治疗费和检查费420元、购药费85元及病历复印费7元。事故发生后,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等人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元月14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柴某赔偿住院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某躲藏不愿参加交警部门的调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因被告柴某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使王某受伤,侵害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柴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赔偿应当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经审查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故被告柴某应承担其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因交通事故致伤王某所花医疗费5394.40元(含门诊药费、零售药费)、误工费1400元、护某1400元、交通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9440.40元,各项赔偿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应由被告柴某全部负担;2、由被告柴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的9440.40元,扣除柴某已垫付的1500元外,再由被告柴某赔偿给原告王某794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后,被告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为王某支付医疗费1610元,在确定责任上也没有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属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某律公正。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柴某的行为属无理缠讼,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和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柴某无视国家交通法规和相关行政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柴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其给王某垫支的医疗费是1610元,而非1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该上诉主张,上诉人柴某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柴某认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须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驾驶员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者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保险责任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确定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柴某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又无证据证明该肇事机动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承担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法确定责任。依据伤者王某和在该事故中他人的医疗费用总数已超过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柴某应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超出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治伤医疗费5394.40元、误工费1400元、护某1400元、交通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9440.40元,先由柴某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元,剩余2944.4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90%,即2649.9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10%,即294.44元。

上述赔偿内容,由上诉人柴某共计赔偿王某人民币9145.96元,扣除上诉人柴某已支付的1500元外,再由上诉人柴某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人民币764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8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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