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双方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在湖桥村修建了一栋三间二间二层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生育的女孩刘某和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双方同居期间在湖桥村X组修建的三扇两间两层房屋一座平均分割,原告陈某应分割的份额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
三、原告陈某自愿将嫁妆赠达给小孩刘某和刘某所有;
四、原告陈某可以探望小孩,被告刘某应当予以协助,经被告刘某同意,原告陈某可以带小孩度假;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