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7日晚上6点左右,王某丙酒后到泌阳县新汽车站如厕时拒付入厕费,并对厕所管理人员张某丁进行辱骂、殴打,后王某丙、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对前来理论的张某丁之孙张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张某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王某丙、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已与张某丁、张某丁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乙于2010年1月6日、王某丙于2010年1月15日先后到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蔡某某、李某、徐某某、刘某庚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丙、张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程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