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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0年5月5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善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代理审判员王某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6月8日7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民警在一渡水街上被告人蒋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搜出雷管752发;在其老家牛栏楼上搜出炸药一件(24公斤)。

二、被告人蒋某甲上网学习制造枪支技术,2009年11月开始,其利用摩托车修理工具,以废旧摩托车零件为材料,于2010年4月,制造猎枪一支,子弹8发,藏于自己摩托车修理店内。2010年6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干警搜出,经鉴定该猎枪为枪支,该子弹某弹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邓某丙、蒋某丁的证言,(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蒋某甲储存爆炸物的直接故意是使用非法取得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只有非法使用爆炸物的直接故意;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和动机。同时,被告人蒋某甲曾经从事过采矿工作,懂得爆炸物分离存放的知识,且没有向社会外流,其主观恶性某社会的潜在危险性某较小,请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合理评判。2、被告人蒋某甲制造猎枪一支、子弹8发,刚够刑事立案标准,且被告人非法制造猎枪的的目的在于自用,而不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其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程度均相当小,建议免予被告人此罪的刑事处罚。3、通过庭审,可以看出,2010年6月8日上午7时,一渡水公安派出所接报后立即赶往被告蒋某甲的摩托车店进行了解,盘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带民警起出全部脏物。此前,公安机关并未向被告人进行口头或书面传唤,也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只是接报后怀疑被告人可能有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掌握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司法机关在讯问前就已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问话也不能认为是讯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这种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自首的主客观要件,应视为被告人投案自首。

据此,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即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一贯遵纪守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犯罪的主观恶性某,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等因素,根据宽严相济原则,对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并宣读了:1、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关于蒋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制造枪支一案的破获证明”;2、新宁县X村委会及50余名村民联名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人蒋某甲一边上网查询学习制造猎枪、子弹某术,一边利用其摩托车修理店的电钻、手某、锉子、钢锯、老虎钳等修理工具和铁质自来水管、木板及店内废旧摩托车零件,制造猎枪。利用他人赠送的弹某、底火,硝药及自己修理店内的钢珠、卫生纸制造子弹。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制造猎枪一支,子弹某发。且通过试射,可以发射子弹。尔后,被告人蒋某甲将该猎枪、子弹某于自己摩托车修理店内。2010年6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干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立案侦查前,根据对被告人蒋某甲盘问时的交待,在新宁县X街上被告人蒋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二楼卧室内起出私自制造的猎枪一支,子弹某发,雷管752枚,在新宁县X组蒋某甲家屋后牛栏二层楼上起出硝铵炸药一件(24公斤)。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甲私自制造的猎枪为枪支,子弹某弹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明,(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从网上查询学习制造猎枪、子弹某制作方法,尔后利用自己摩托车修理店的电钻、手某、锉子、钢锯、老虎钳等工具和铁质自来水管、木板及店内废旧摩托车零件私自制造猎枪,利用他人赠送的弹某、底火、硝药及自己修理店的钢珠、卫生纸制造子弹。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制造猎枪一支、子弹某发,并在一渡水工商所后面山上试射,可以发射子弹。尔后将猎枪存放在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店二楼卧室内。(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去看其原来开采锑矿矿洞回家的路上,碰到一个邵阳口音的五十多岁左右的也从矿山返回的中午男子,攀谈中,邵阳口音的男子问被告人蒋某甲要炸药、雷管么,被告蒋某甲讲“要”,并经多次电话恰谈双方就买卖炸药、雷管的数量,价格达成共识,且药定了交易地点。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蒋某甲以3800元的价格在巡田乡茶花坳从207国道往巡田乡X村X路的池塘边买得雷管752梅,硝铵炸药一件。回家后,蒋某甲将硝铵炸药放到自家的牛栏楼上,将雷管全部放到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店二楼卧室内。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6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蒋某甲在一渡水街上开办的隆鑫摩托车修理店二楼卧室里搜出500枚火雷管、252枚电雷管、一把猎枪、八发猎枪子弹。猎枪是被告人蒋某甲用摩托车修理店里的工具和废弃的零件做的。并于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还拿枪到野外试射打鸟。雷管是蒋某甲于2010年4月,拿回自己家里的。

3、证人邓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蒋某甲在一渡水五中对面山上用自制猎枪试射打鸟。

4、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从外面拿了一件炸药放在其巡田乡X村家里屋后牛栏的二层楼上,2010年6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民警从其家屋后的牛栏二层楼上搜出,并被依法扣押。(2)被告人蒋某甲在其摩托车修理店里自制猎枪一支。

5、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第(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私自制造的猎枪一支为枪支,子弹某发为弹某。

6、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人蒋某甲私自制造猎枪的场所系新宁县X镇207国道自新宁往东安方向右边街上被告人蒋某甲自己开办的隆鑫摩托车修理店。(2)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储存雷管的地方系被告人蒋某甲在一渡水街上开办的隆鑫摩托车修理店二楼的卧室内。(3)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储存炸药的地方系新宁县X组蒋某甲家屋后牛栏二层楼上。(4)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储存的炸药系邵阳三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改性某油炸药”。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从被告人蒋某甲开办的隆鑫摩托车修理店搜出火雷管500个、电雷管252个、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子弹某发,从新宁县X组蒋某甲家屋后牛栏二层楼上搜出邵阳三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炸药1件(24公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炸药1件(24公斤)、雷管752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经他人匿名举报,公安干警立即赶赴被告人蒋某甲摩托车修理店,对其盘问,在没有对被告人蒋某甲进行口头或书面传唤,被告人蒋某甲尚未接受讯问,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干警起出全部脏物,应为自首。同时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办案干警出具的“关于蒋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制造枪支一案的破获证明”。经审查,该“破案证明”所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蒋某甲储存爆炸物的直接主观故意是使用非法取得的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只有非法使用爆炸物的直接故意,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和动机,其主观恶性某社会的潜在危险性某较小,据此,要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评判,对此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客观上,被告人蒋某甲非法获取的爆炸物都分别存放在其店里和家中,事后作何使用,将会产生何种结果,无法料定,更不能以被告人曾经非法采过矿,今后就一定会拿这些爆炸物去采矿。就一定不会给社会带来较大的潜在危险。故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蒋某甲非制造猎枪一支、子弹8发,刚构构刑事立案标准,且被告人非法制造猎枪的目的在于自用而不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其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免予被告人此罪的刑事处罚。对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非法制造猎枪在于自用而没有出于其他非法目的的证据。同时,在本案中,非法制造枪支、弹某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系属选择性某名,不能将非法制造枪支、弹某和非法储存爆炸分为两罪并罚。只能将非法制造枪支、弹某的犯罪行为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贯遵纪守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弹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善平

审判员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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