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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刘某己雄,被告人陈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戊伙同李卫星、唐某、杨东球、王治良经相互商量后窜至安福县浒坑钨矿钨品厂,撬开钨品厂X号仓库的窗户进入仓库,将库房内袋装的合成钨盗出,装上早已停放在路边的赣x货车连夜开车运走。经鉴定,所盗白钨重量为3.797吨,价值人民币10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卫星、唐某、杨东球、王治良的供述,证人吴某、刘某己、罗某庚、罗某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调查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缴赃笔录、发还凭证、化验单、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5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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