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卢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x.68元、另缴纳执行费人民币96.9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x.61元。
二、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鸿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建盈
审判长刘廷碧
审判员顾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