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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乘坐其夫陆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薇路X号门口欲右转时,与同向被告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违章欲从右侧超原告乘坐之车,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90+13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蒋某呒偶辩称,2009年9月3日,本人驾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直行,与突然右转弯且后座载原告行驶于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原告之夫驾驶),因刹车不及致两车碰擦。自行车驾驶员违规带原告行驶,自行车驾驶员应当在右转弯时让被告车辆先行,自行车驾驶员违规驶入机动车道,因此,自行车驾驶员应负全责,被告无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之夫陆某某驾驶自行车载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直行驶至该路X号门口右转时(未伸手示意),遇自行车右后方由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通州x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友超车)沿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号门口,自行车右侧与被告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等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警方因对事发时陆某某自行车行驶轨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仅作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其余人等的责任未作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5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674.9元(其中外购药138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原告已报销,被告对医药费138元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只认可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只认可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事故责任主要在原告,故只认可2,000元以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442元/年(服务业平均标准)除以12个月乘以4个月,原告表示本人于55周岁时从工作单位退休,一直在家从事家务,事发时也未在其他地方工作过;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18.5年,被告只认可按18.5年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之夫驾驶自行车载原告在右转时未伸手示意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其夫有过错,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友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被告也有过错,故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对鉴定费1,50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购腰带与其所受伤可吻合,故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退休后一直在家做家务,未从事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合意对残疾赔偿金某18.5年计,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系居民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律师费按相关律师收费办法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医疗费人民币402.89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某民币2,6675.5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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