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3日20时许,赵某伙同孙领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新长途汽车站对面道路上抢走杨某挎包一个,内有400元现金。
(二)2010年7月5日23时许,赵某伙同孙领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街中段公厕附近抢走李某甲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500元。
(三)2010年7月7日晚,赵某伙同赵某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街西段毛巾被单厂对面路边抢走李某乙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120元)、现金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人孙领军、赵某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