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现年27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符某与被告南阳英普货运公司、张某乙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我被被告张某乙驾车撞伤,身体精神受到很大损害,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损失共计x.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相关人身份情况。
3、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某、清单等,证实住院情况。
4、费用清单,证实花费情况。
5、鉴定费票据。
6、鉴定书2份,证实伤残情况及车损。
7、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
8、灌涨陈营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家庭状况。
被告南阳英普公司辩称:这个车我们已依法转让给张某乙,我方不负此事故一切责任。
被告南阳英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
2、车辆交付确认书。
以上证实车辆已转让交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车是我的,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垫支的钱也应还给我。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4份,证实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2份。
2、收据,证实为原告支付x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属免赔范畴。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部分诉请属重复诉讼,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X号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9级。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英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另二被告对证据1-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结合(2011)X号鉴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可对原告构成伤残9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无公章,且系一个月工资,不能证明误工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2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豫x半挂车在内乡县X路段与原告符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符某受伤、电动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此事故原告符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
原告符某受伤后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x.2元。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X号]认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9级。原告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0)X号确认其车损总价值为2100元,两项鉴定共花去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中原告花费150元。原告符某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苏X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苏MM生于X年X月X日。
查,事故车辆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车于2010年3月12日由被告英普公司转让交付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现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事发后,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x元。
另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一定损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乙应负相应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代替张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可按3:7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张某乙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乙无证驾驶,应属免赔范畴,由于系其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伤者),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向责任方主张某利。现原告符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2天,另计算休息90天(3个月)按30元/天计算为5160元。3、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5天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75天为1500元。6、车损2100元。7、鉴定费用1050元(900元+150元)。8、伤残赔偿金x元[x.9元(5523.73元/年×20年×20%)+8469.1元[3682.21元/年×(儿子10年+女儿13年)×20%÷2人]。被告辩称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赔偿不应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由于该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对原告方该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x.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张某乙赔付原告x元(1中的x元+2+3+6+7+8+9),剩余6537.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由于被告张某乙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处投有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可在合同范围内代替张某乙赔偿原告,数额为4576.04元(6537.2元×70%)。被告英普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76.04元,共计x.04元(含被告张某乙预付的x元)。
二、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请汇户名:内乡县财政局第一核算中心,帐号(略),开户行:建行内乡县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群
审判员杨某密
陪审员范江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