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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曲敬川,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敬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对原告称加拿大有亲戚,可以帮原告在加拿大找工作。2007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姜某某。乙方为:徐某。1、约定全部费用为x美元。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第一期;递交人力资源部批准后,交款4000美元,第一期完成后,被告在合同书后注明收条两张,分别为x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交款人民币x元。第二期办理工作签证;交款5000美元。2008年6月2日,6月24日、7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再次交款合计x元人民币。前一、二期共计原告缴给被告x元人民币。后被使馆拒签,尚未完成办理出国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款项x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前期工作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只同意返还x元人民币。又查:原告为办理出国手续,办理相关公证等手续花费2470元。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l、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3983.76元。2、办理结婚证、亲属关系、户口等公证手续费2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应依法经核准登记,本案被告姜某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以帮忙为由,为他人办理出国手续,收取他人费用缺乏法律支撑,被告与原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姜某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徐某。对原告徐某主张的利息3983.76元及办理结婚证、亲属关系、户口等公证手续费2470元的请求,因该民事行为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办理出国资质,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x元人民币。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71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工商业经营活动”,事实上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事务内容为,上诉人姜某某利用其海外关系,为被上诉人徐某寻找在加拿大的工作机会,并为其提交申请工作签证所需资料,协助被上诉人申请加拿大工作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对合同性质加以说明,回避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2007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姜某某利用其海外关系,代为寻找在加拿大的工作机会,并为其提交申请工作签证所需资料。由于其结果不能确定,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书》严格界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徐某还想委托上诉人姜某某帮助其全家移民,故在《合同书》后亲手写下“徐某自愿办理全家移民,费用自理”。其行为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签订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上诉人徐某预付了第一项委托代理事务内容“递交人力资源部批准”的费用。被上诉人徐某于2008年3月29日签字确认加拿大雇主邀请函,并于2008年5月15日获得加拿大人力资源部批准。“加拿大人力资源部批文”己于2010年1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做出公证,双方第一项委托代理事务已完成。2008年6月2日被上诉人徐某开始预付处理第二项委托代理事务“办理工作签证”的费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姜某某收到加拿大邮寄过来的拒签材料,告知上诉人被徐某由于其有移民倾向,被拒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上诉人姜某某在执行此项委托代理事务时多次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徐某沟通,并免费代为翻译并发送查询签证办理进度的英文电子邮件,通报进程并报告了委托事务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009年10月19日在建设银行太原路支行上诉人姜某某让被上诉人徐某签收其护照和当时申请工作签证的公证书及其他资料,并按合同约定返还其二期5000加币的服务费。但被上诉人徐某由于被拒签,未达到其去加拿大工作的目的,单方面撕毁协议,否认原本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条约有效性,拒绝收款。2009年10月27日带其母,其姨去上诉人姜某某家骚扰其父母,次日上诉人姜某某到珠江路派出所报警,希望由当日执勤的张亚江警官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徐某将上诉人姜某某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若上诉人姜某某因不具备资质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使一审判决正确,认定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上诉人姜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x元全部支持,而对上诉人姜某某提供的为被上诉人徐某办理委托事务所花费的6034.34加币折合人民币x.38元则没有支持一分钱。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判令上诉人姜某某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徐某二期服务费5000加币,折合人民币x元。

徐某答辩称,上诉人姜某某以帮助找工作为由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行为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返还财产。2007年9月11日的合同条款都是上诉人制订打印好的,被上诉人这是签字而已,合同中“徐某自愿办理全家移民”是上诉人姜某某让被上诉人填写的,并非真实移民。在办理找工作事务中,一切均听从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原承诺一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好去加拿大工作事宜,期间,被上诉人曾经无数次督催,上诉人总是以快了为由予以搪塞,实际上都超过两年多时间也没有办成,上诉人完全是在欺骗被上诉人。姜某某根本没有办理出国务工的合法资格,以找工作为名收取费用是违法的。姜某某为徐某找工作根本不属于委托合同事务,且其事务还是违法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为徐某在境外找工作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根据我国劳动和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与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姜某某收取徐某的相关费用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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