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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心胜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心(新)胜,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内乡X镇X街。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心胜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到只乐乡X村收辣椒,被告对我说辣椒拉到西安能卖8元一斤,我就把辣椒交给被告了,往西安拉时我没去,当时被告说卖赔了,一共卖了x元。我的辣椒一共201包,每包40斤,合计8040斤,当时辣椒价是每斤7.3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我让被告给我出具条据,被告也不给我打条据。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人李某栓、董心安到庭作证。证实2009年11月份,被告把原告的201包辣椒,每包40斤,合计8040斤,每斤7.3元装车拉到西安卖了,钱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卖了x元,但一直说没有钱给原告,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收辣椒的时候因不够车,原告通过别人找到我,说他手里头有辣椒,让我把他的辣椒捎上,卖后卖多少钱,把钱打给他,当时我让他一起去,他没有去,后来他打电话问老板,老板说卖了一些,还剩有一些。后来辣椒发霉了,我又把辣椒拿出来晒晒后又卖了。当时拉他辣椒的时候,他是按当时市场价格核算的,辣椒不到八千斤,当时也没说辣椒能卖多少钱,他说的x元,我也不清楚他是怎么算的。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人李某栓、董心安到庭作证,证实被告魏心胜2009年11月份,在原告处收辣椒时,把原告的辣椒一起拉到西安去卖,共201包,每包40斤,合计8040斤,当时收购价为7.3元/斤。经合议庭合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份,被告在只乐乡X村收辣椒,后被告把原告的辣椒拉到西安去卖,当时原告的辣椒一共201包,每包40斤,合计8040斤,当时收购价为7.3元/斤。共计x元,后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说卖了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条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把原告的辣椒卖掉,卖后钱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依据当时市场上辣椒价格,结合证人陈述,应以原告所说的x元为准,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条据,但认可拉原告的辣椒,钱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把辣椒卖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被告以未算账为由推脱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心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辣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铁军

陪审员陈红平

陪审员曹振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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