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5KM+900M处时,南召县X村民杨××,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靳某及杨××受伤,后杨××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杨××死于颅脑损伤。南召县卫生防疫站检测:靳某血液乙醇含量161.3/100ml。
被告人靳某在治伤期间外逃,于2011年5月19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整,先行支付人民币5万元,剩余人民币4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靳×、余××、杨××、朱××、闫×、彭××、杨××、郭××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治伤期间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