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曹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份认识,6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长期生气斗殴,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嗜赌成性,从不过问家庭生活,有时候带着儿子去赌博,严重影响了儿子的正常生活。原告无奈于2006年年底在外租房单独居住,分居已分居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孟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不实。1、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后虽然有经常在外面跑不顾家的情况,但是每次原告发生意外,都是由被告进行护理照顾。如果没有感情,被告早就提出离婚诉讼了。2、被告并无赌博的恶习。被告在双龙纺织厂上班,三班倒,根本也就没有时间去赌博。原告在村里开设的麻将场,被告也从未去玩过。3、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上班时,由于原告经常在外面,回家的时间不多,孩子是由原告的母亲照顾。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基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孩子年龄太小,怕对孩子造成严重心理阴影,被告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给对方彼此一个机会。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后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孟某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且原告孟某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