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永州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永州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周某货款、酒水专场费和酒水保证金等一切费用28,000元整,此款于2011年10月8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永州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2011年8月21日对被上诉人周某的起诉[(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撤诉费用由上诉人永州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67.5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