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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张某某、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二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8岁,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瑞丰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曹然,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贵宾、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将我在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金转让给被告张某某。2008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前分三次共给我股金转让款x.6元的60%,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共计给我x元,余款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股金转让款x.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共计x.1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12月10日由冯爱虎、张春峰和我共同购买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未登记)全体股东的股金x元,由我为代表与包括原告之内的六位股东签订协议。2008年5月,冯爱虎、张春峰和我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瑞丰公司,原告即在该公司多次取款,共计取走x元,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瑞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瑞丰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责任。且2009年9月,我经瑞丰公司股东同意,转让了我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由瑞丰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股金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要求的款项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股金,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因在该款项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和股份。

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2、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还股金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说明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的转让款。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4、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以说明从2008年3月10日起到2010年8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款利息共计为x.1元。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0日以张某某名义与除原告外的其他五人签订的五份协议书,以证明冯爱虎、张春锋及张某某三人是整体购买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2、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爱虎签定的协议一份,以说明2007年12月是由冯爱虎、张春锋及张某某共同购买了包括原告资产在内的六人所有资产的事实,同时说明瑞丰公司的资产来源是2007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所指向的财产。3、2008年5月4日设立的瑞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4、2008年5月10日该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5、资产评估报告共8页。6、评估确认书一份。7、瑞丰公司偿还原告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述证据说明瑞丰公司的全部资产来源是原未注册登记的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张某某的行为是代表瑞丰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的行为,公司成立后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务,并于2008年8月后由瑞丰公司偿还了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

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出资人出资明细表,表明共出资x.8元。2、瑞丰公司所欠外债及材料款。以上述证据证明瑞丰公司所购买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3、原告在瑞丰公司取款证明五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瑞丰公司共取款x元。4、标的为x元的制作合同及加工定做合同两份。5、照片八张,以上述证据说明被告所购买原告的财产中的仓库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的性质是普通债权而非股金,协议虽是被告张某某个人所签,但其是以瑞丰公司股东代表身份签字。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金融机构的公章。被告瑞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表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股金转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瑞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瑞丰公司并未违约,原告出卖给瑞丰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瑞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金融机构的公章。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说明张某某是分批购买而不是整体购买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故张某某是原告的债务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瑞丰公司曾偿还原告债务,但被告张某某仍是原告的债务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瑞丰公司的资产来源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对尚未偿还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始终不能免除责任。被告瑞丰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瑞丰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瑞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瑞丰公司购买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财产是买卖关系,但在瑞丰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确认并偿还原告债务已说明该债务与被告张某某已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各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3,各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提出异议,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属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由于对方当事人对此否认,故不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瑞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4、5、6、7原告和被告瑞丰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等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故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由于被告瑞丰公司并未就原告的本诉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曾共同投资设立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分别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六人分别将其在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数额的财产转让于被告张某某,财产转让款由张某某在两年内还清。2008年5月14日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冯爱虎、张春锋和张某某。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还股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段某某股金x.6元从2007年12月10日由张某某接收后,三个月后首付20%,至2008年5月1日再付20%,至2008年10月1日再付20%,到2009年10月1日全部付清等。2009年9月3日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爱虎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出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原告等六人的股份和其他债务由冯爱虎、张峰、张某某三人共同购买的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归还了大部分,2009年9月3日张某某正式退出股份,未还的款项由现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和张某某无关等。2008年3月10日前和2008年5月1日前被告瑞丰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原告欠款,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瑞丰公司归还原告x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到2010年2月止被告瑞丰公司归还原告x元,以上被告瑞丰公司共归还原告段某某款x元,被告张某某未归还,下欠款x.6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等六人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原告段某某将其x.6元股金转让与被告张某某,该x.6元款虽然在名义上被原、被告称为股金,但在实质上是原告等六人共同投资所设立的未注册企业的财产各自的折款,因此原告转让于被告张某某的款项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金,而是财产买卖关系中取得财产所应支付的对价。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上看,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存在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张某某称该转让所取得的财产是其与冯爱虎、张春峰三人为股东的瑞丰公司设立时的投资,并不是其本人占有该财产,其与原告等六人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代表瑞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款应由瑞丰公司负责归还。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接受原告所转让对价为x.6元的财产,该财产与被告张某某与其他五人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中指向的财产共同构成2008年5月设立、股东为冯爱虎、张春峰和被告张某某的瑞丰公司的财产,但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所称的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称不当,因其与原告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瑞丰公司并未进行设立登记,故不存在职务行为。2008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自2008年8月起到2010年2月,原告分数次共收到瑞丰公司还款x元,但被告张某某并未归还,这些情况表明,虽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存在形式上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和被告瑞丰公司的账册记载及该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瑞丰公司对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所欠原告的债务是作为该公司设立前的债务而予以认可的。因此该债务是瑞丰公司的债务而不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瑞丰公司而不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被告瑞丰公司接受了原告转让的价值为x.6元的财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此被告瑞丰公司已分数次归还了x元,尚欠x.6元。根据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归还欠款的期限和方式,该款应予2009年10月1日前分批全部还清,根据被告瑞丰公司的还款情况,从2008年3月10起到2010年8月19日止根据被告不同时间所欠原告款的实际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x.1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款三十八万零四百八十九元六角,支付欠款利息三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一角,两项共计四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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