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38岁。
被告朱某某,女,37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从不做家务,不照顾孩子和老人,为人不诚实。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前往深圳打工,至今一直未和家里联系。综上所述,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杉,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2007年3月份,被告朱某某回来补办身份证后,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朱某某自2004年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女曹某杉应随原告曹某某生活,待被告朱某某有下落时,原告另行主张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