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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靓,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上祥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乐靓,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之后的第十天即按民间风俗办结婚酒并同居,共同生活约二个月后,原告去广东工作,同年12月由于女方怀孕即将分娩,为便于小孩办生育证而于2007年7月6日到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只相聚二个月即分居,加之双方长时间不生活在一起,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建立,特别是近一、二年,由于被告沉迷麻将,懒于持家,不愿意工作,又不孝敬公婆,婆婆患病两年,被告不但不去照顾老人,甚至连一句问候也没有,由于双方感情名存实亡,2011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道县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经半年多来的努力双方感情仍无和好迹象,婚姻关系已无法延续,为此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能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肖某、唐德钦、周玉妹的证明均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杨××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由原告的父亲到幼儿园接送;3、杨某的工作证,证明杨某有稳定的工作;4、杨××的户某证,证明杨××的身份;5、杨××的教师资格证,证明杨××有利于抚养孙子;6、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向道县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二是原告对被告产生厌倦之心,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杨××应由被告郑某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小孩18岁止。其理由是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但没有负担一分钱生活费,而且从未看望小孩,被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3、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10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证明。2、何××证明。3、×××村委会证明。上列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杨××自出生后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的第十天即按民间风俗办结婚酒并同居,双方生活约二个月后,原告去广东工作。2007年7月6日双方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杨××。2009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由于原告长期在广东工作,其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家抚养,为了工作,白天由原告父亲照顾,晚上由被告负责照顾。小孩上幼儿园时,白天由原告父亲接送,晚上由被告负责照顾。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由原告父母带着小孩,2011年12月后由被告带养小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原告2007年9月开始在深圳软件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2011年8月开始月工资4000余元,其工资除2007年前交由被告管理外,2008年后一直由原告自己管理。2011年2月原告杨某以与被告郑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某、道县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按民间风俗办酒后同居,但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主要是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了解所致,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道县法院起诉离婚,为便于小孩健康成长,法院曾于2011年4月3日以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不以此为契机增进了解,填平鸿沟,相反矛盾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虽无共同财产,但原告自2007年结婚后其工资除当年交由被告管理外,其余由原告自己管理,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每月工资约3500元,除去本人生活、住房以及赡养父母约一半工资外,其余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即每年约20000元,共80000元,被告应分得40000元。婚生小孩杨某,因原告自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广东工作,未尽抚养义务,小孩一直与被告生活,与被告关系较为密切,加之被告在本县工作,有利于照顾小孩成长,原告提出小孩由其父亲带养,因其父亲年岁已高,不便于带看小孩,因此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有利,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由被告郑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50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郑某财产分割费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上祥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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