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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华、邓某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与吴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王某某的监护权归王某,王某某在2012年9月份出国之前随吴某共同生活,吴某自愿不要求王某支付此期间王某某的生活费;王某自2012年9月起负担王某某今后的抚养费、留学费用共计100万元(王某某留学期间此费用如不足,差额部分亦由王某负担);

三、长沙市X区某栋某单元归吴某所有,该房屋内王某所有的字画、衣某、书籍归王某,其余归吴某所有;

四、王某自愿将某房屋所有的40%产权赠与王某某;

五、吴某自愿将某房屋所有的50%产权赠与王某某;

六、吴某不向王某主张芙蓉区五一大道房屋的所有权;

七、王某放弃湖南某公司应分股份,公司债务与王某无关;

八、吴某追认2011年3月21日王某向贺某、向某转让其所持长沙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并维持该公司现有股权状况不变;

九、牌号为湘x的日产天籁轿车归吴某所有;

十、王某、吴某对对方银行账上的现金不再主张权利;

十一、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2539.5元,由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人民陪审员姜晓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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