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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系本案被害人),女。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沈XX系同村村民,李某某父母的住房与沈XX的宅基地相邻。2009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母亲曾XX等人向沈XX的宅基地填土石,被沈XX的丈夫熊XX发现,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害人沈XX闻讯前来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铣拍打沈XX臀部,后又用拳头朝沈XX面部打,致沈XX受伤,后沈XX被其亲属先后送往殷棚乡卫生院、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总计9039.90元。经诊断,沈XX鼻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沈XX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冲印照片费共计人民币x.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XX陈述,2009年7月1日9时许,听见我家宅基地处有吵闹声,我去后见我丈夫熊XX与李某义(被告人李某某父亲)的孙子李X正在争扯一把铁铣,我想去帮熊XX,李某义的妻子(曾XX)就与我撕扯,互相抓对方的脸,后来我松开手想捡石头砸他们,李某义的女儿李某某将我摔倒在地,李某义的妻子和孙媳妇(袁XX)按住我的头,李某某用铁铣拍打我的臀部,我被打后想到李某义家,被李某某拦住,他用拳头照我面部就打,打得我鼻子出血晕倒了。

2、熊XX证明:曾XX、李某某、袁XX与沈XX互相撕扯,李某某用巴掌朝沈XX脸上打了几次。

3、证人殷XX、熊XX、王XX证明:因为李X、李某某等人往熊XX宅基地扔石头,两家发生厮打,李某某打了沈XX。

4、证人曾XX、李X、袁XX证明:李X、曾XX、李某某等人与熊XX、沈XX均在打架现场。

5、证人曾XX证明:我看到沈XX鼻子流血,熊XX用手去擦血,我和熊XX等人把躺在李某义门口的沈XX抬到我的农用车上送到殷棚乡卫生院治疗。

6、证人熊XX证言及殷棚乡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7月1日10时许,沈XX到殷棚乡卫生院治疗时神志模糊及全身多处受伤。

7、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沈XX鼻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法医鉴定结论:沈XX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其亲属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未打被害人沈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沈XX鼻骨骨折的后果不是李某某造成的,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法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认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过错程度,依据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经济损失人民币8999.84元[(医疗费9039.90元+误工费181.9元+护理费7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照相费275元)×80%]。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沈XX的伤情鉴定结论错误,相关证人作了伪证,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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