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男。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帅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帅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份,孔俐、王XX找到被告人帅某,商定将新县居民孙XX、孔X等人以旅游名义送到韩国济洲岛再送到韩国本土去非法务工。被告人帅某为孙XX、孔X等人办理马来西亚旅游签证,在孙XX、孔X等人持该签证赴韩国济洲岛期间,由帅某派人将这些人从济洲岛接至韩国其它地方非法务工。2007年10月13日孙XX、孔X等人持该旅游签证由深圳赴韩国济洲岛,后因帅某没有派人接送,孙XX、孔X等人只好返回中国。帅某通过孔俐、王XX共收取孙XX、孔X等人费用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帅某供述:被告人帅某虽然当庭否认所有事实,但其原在侦察机关已供述:在2007年10月份,王XX找到我要我帮忙办一批去济州岛的旅游,我就找到了一个韩国人叫李晶遇,是天津“三大洋”公司的法人。我将李带到北京与王XX见了面,第一次见面是在朝阳区的一个咖啡馆里见的面,李说可以做,但是先要将团费给他,开始李要五万元钱,王XX与李没有谈好。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带李到了北京,王XX与李以及我见面后谈好了,先由李给这批人办团签,办完团签后再给钱。王XX就将这批人的名单给了李。九月底李将团签的手续办下来了,团签手续办完后我就找金学军给买机票,金学军就拿了这批人的护照及照片给这些人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然后他们订了由香港上飞机转机台湾然后去济洲岛的飞机票,在北京王XX与我谈好了每人费用是三万二千元,先期每人付一万元钱给我,等人到了济洲岛后再付剩下的部分给我。王XX开始付给我三万元钱。我与李晶遇于2007年9月27日到的深圳,王XX这时已经通知他送的这批人到深圳等着我们了,到深圳后王XX又分三次给我拾捌万元钱,我给了李三万多块钱。我们一直等到十月十几号,金学军在香港给我们买到了机票,他在香港等着让这批人从深圳出关去香港,我在这批人出关后我就回北京了。我回到北京后王XX给我打电话说这批人在济洲岛出关时被拒关了。这批人又坐飞机返回了。我收了王XX一共是21万元钱,我给他打有收条。我没有给孔俐打条,我不可能给孔俐打条,我已经给王XX打条了,再说我都是从王XX手上拿的钱,不是从孔俐手上拿的钱。
2、同案犯孔俐的供述:在2007年10月份,帅某又打电话给说韩国的关系弄通了,可以办理由济洲岛入境赴韩国本土,要求我找人,后来我找了四人,帅某说人不够,要求组个大些的团,我就与高XX联系,高就带了十二个人的护照到北京找我,我们讲好初期每人交1万元押金办签证,后来我将16人的护照交给帅,并给16万元给他。他拿过去后只办下来11人的赴韩国济洲岛的签证,然后在十月份我就安排这11个人从深圳出境,到济洲岛后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又没有去成韩国本土,这些人又回来了。高XX给了我现金12万元,。帅某当天因为有事,让王XX来收钱,我当天也给了四万王XX。当时王XX还给我打有收条,是壹拾陆万元。后来事没有办成,我找到帅某,他又将王XX给我的收条转成他的,他给我打了一个十六万元的欠条。
3、证人方XX的证明:2007年6月份通过曾友梅、孔俐认识王XX,8月份通过王XX认识帅某。2007年10月份在深圳长安酒店我和王XX找过帅某,2007年10月11日我将农行取出的六万元钱给王XX,我和王XX在世贸旁边的农行见到帅某,王XX将办理出国的费用交到帅某手里,帅某给王XX打了一个二十多万元的欠条。王XX说将以前的钱和现在的钱一起打个欠条。
4、证人陈XX证明:我丈夫高XX办出国的事我不清楚。在这之前,我已听说高XX将收取别人出国劳务的钱给了孔俐,我打电话问孔俐要钱,她说叫我向王XX要钱,她将钱给王XX了。我就一直给王XX打电话,搞急了,王XX就叫我到北京去当面说清楚。我是2008年3月初到北京。我住在北京市天宇宾馆。当天夜晚12点左右,王XX、孔俐、帅某三个人一起到我的住处。王XX和孔俐当我的面说让我不要着急,他们想办法帮我追钱。孔俐说先让帅某给她打欠条,当时王XX还骂帅某。帅某说他没有钱。帅某给孔俐打完欠条后他们都走了。
5、证人王XX证明:我认识孔俐有两年了,通过朋友认识的。孔俐叫我帮忙办理出国劳务的事,我说我办不了,我有朋友能办。就介绍天津的帅某和吉林省延边的赵保文给孔俐。他们见了面就谈做去韩国的劳务,从济州岛到韩国境内。去年(2007年)天快冷时孔俐给我联系还要找帅某办出国务工的事,帅某愿意做,孔俐领着高XX与帅某见的面,帅某要求先交钱,高XX不同意,我也不同意,这样在东城区X街农行,高XX取钱交孔俐,不是11万就是12万,每人先交一万。孔俐交给我15万,我交给帅某21万。交钱给帅某后,帅某找的是一个旅行社帮助签的证,具体签的是到泰国的旅游签证,还是到济州岛停留再去韩国打工。签证出来后,帅某通知孔俐从深圳走,孔俐通知高XX带人到深圳等着走,随后签证的旅行社组织他们去香港,第二天就返回深圳了,没走掉。我给了帅某五万块钱,加上孔俐、高XX的十六个人的十六万元都是我一起给帅某的。帅某给我打有二十一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和孔俐一起找到帅某,我让帅某给孔俐打了一个收条,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收条上写着多少就是多少。
6、证人高XX证明:2007年10月3日我介绍孙XX、扶廷朝、程某、陈华、卢祖凤、孔X、扶元平、李思珠和韩文怡九个人让孔俐办理出国旅游签证。她说是签证到韩国旅游的,实际都晓得是去韩国打工。10月上旬,孔俐叫我到北京,我到北京与孔俐在朝阳区X街一个银行见了面,孔俐叫我把钱交给她,我转账汇入孔俐卡上是六十多万。给了钱后孔俐说人从深圳走到韩国,叫我通知这九个人从新县直接到深圳楚天宾馆等着,我就通知了九个人。孔俐说她在北京等着付款人家,叫我到深圳,人到韩国后由我通知她,她再付款给人家。当晚我从北京坐飞机到深圳,住楚天宾馆里,第二天,王XX一个人来到宾馆对我们说后天就走。第三天的早上,王XX一个人来到宾馆把九个人的护照和机票就分给九个人了,我把护照一看是马来西亚的签证,就问王XX怎么是马来西亚的签证,王XX说你莫管,你们只管走人。王XX将这九个人从深圳送到香港,我就坐飞机回来了。回家的当夜,他们九个人中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是从香港到济州岛,属旅游区,问了根本到不了韩国其他地区,现在在台湾,明天就回国了。我及时给孔俐打电话说人出不去,明天就回来了,你不能把钱人家,孔俐说钱已给一部分王XX了,还有钱在她手上。后九个人回来了,我就找孔俐退钱,孔俐退了六个人的钱。还有孙XX、扶廷朝和程某三个人的钱没退。
7、帅某给孔俐打的收条一张。
8、出入境记录:孙XX、扶廷朝、孔X在深圳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记录。
9、上海冠语翻译有限公司护照签证页的翻译件:孙XX、扶廷朝、孔X、程某等人为马来西亚旅游护照。
10、(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帅某为谋取利益,伙同孔俐、纪某某等人,弄虚作假,以骗取签证的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偷越人数和孔俐付给帅某的盈利金额不清,也没有书证和其他旁证材料证明方金莲等6人的签证是被告人帅某办理的。即这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帅某有罪。故帅某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帅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孔俐供述、证人王XX、高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书证予以佐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偷越国(边)境人数只有9人。所以这一起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情节有出入。故被告人帅某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帅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帅某以其仅仅是为他人介绍济州岛旅行社,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为谋取利益,伙同孔俐、纪某某等人,弄虚作假,以骗取签证的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于被告人帅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帅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孔俐的供述,证人方XX、陈XX、王XX、高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帅某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法院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