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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兄弟。2008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武阳营业所排队取款时,因被告肖某甲直接插队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与钱某某相互扭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肖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丙(系肖某甲之堂弟)前来帮忙,当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在县第二中学门口发现钱某某时,即冲上去对被害人钱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钱某某便跑至武阳镇X街龙愿斌的木材加工厂,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又追上去,分别持木板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他人劝止。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此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职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被害人与三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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