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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书青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书青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镇四通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书青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书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通公司于2009年4月5日与书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书青公司购四通公司价值12万元锅炉一台,书青公司先预付定金5000元,将货款全部付清后,其设备才能归书青公司所有,四通公司在两个月内负责将设备安装高度完毕,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后书青公司付给四通公司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2万元未付,经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四通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书青公司欠四通公司锅炉设备款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通公司诉请书青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四通公司要求书青公司支付逾期欠款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书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通公司货款2万元;二、驳回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书青公司负担。

宣判后书青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安装锅炉合同,总价款为x元,包括锅炉整体配件和环保除尘器,预付定金5000元,2009年5月6日验货,货到时我方有权扣除质保金6250元,四通公司负责安装到位,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我方至今没有见到发货清单及签字验收,没有见到安装环保除尘器,从未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运行过,没有收到四通公司应办理的环保监测手续及相关证件,造成我方的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运行。四通公司起诉标的物总价款和原审认定均为x元,与合同上写明的产品总金额x元相悖。而起诉状中称收到预付定金5000元,原审也认定预付定金5000元,为何未将定金折抵价款。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定金5000元已付,结算余款时,再扣除6250元的质保金,如何计算也不会下欠2万元,原审认定下欠2万元理由不当,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且四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货合同上供方法定代表人为李之周,而起诉状上法定代表人是冯某,姓名不一致,诉讼主体错误。实际供货人是依四通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的本协议,所供货物不是其生产的,该锅炉可能存在瑕疵,有待另案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口头答辩称:1、锅炉整体配件和环保除尘器当时已安装到位并调试,书青公司有人在场;2、5000元定金已付过,原审认定12万元正确;3、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锅炉安装到位后已将锅炉合格证及相关发票交给书青公司,其要求办理环保监测手续合同中并无约定,但我方可以协助办理;4、法定代表人以实际为准;5、我方提供的是最先进的环保设备,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在2009年4月5日四通公司与书青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x元,第11条备注中载明:标的物到位后扣除质保金6250元,供方负责安装到位,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5日,四通公司与书青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书青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总货款x元,其中5000元预付定金,书青公司已支付四通公司货款x元,按合同约定书青公司可扣除6250元作为质保金,书青公司上诉称下欠货款应扣除6250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书青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书青公司上诉称四通公司未依约交付环保除尘器及相关证件、未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对此四通公司不予认可,书青公司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书青公司上诉称在供货合同上所载明的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之周,而起诉状所载明的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诉讼主体错误。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公司对外主张权利,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因书青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导致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上诉费用由书青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2011)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如下:

书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通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五拾元整。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书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童铸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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