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泽东,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周某因项目投资向马某借款x元,马某于2005年8月17日、18日及2006年3月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了该款项。2006年7月29日,周某给马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周某就南京马某街X号北京华联4F飚cool新青年时尚广场项目借马某x元。经马某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5月1日,双方就欠款一事达成借款及房屋协议,约定:一、周某确认,曾在2005年借马某现金x元,用于其项目运营,该款至今未还;二、周某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全部还给马某,并以自己妻子张某乙名下位于苏州市X路X号X幢X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马某对此予以认可;三、若第二款存在任何履行瑕疵,则马某有权要求拍卖第二款所指担保房产,周某必须同意并有义务协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以归还到期未还的借款,剩余部分归周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周某未如期履行其还款义务。2009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周某承诺并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马某全部欠款本金x元;二、周某愿意继续提供妻子张某乙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上述协议还款期限届满,马某又多次催要,周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x元;2、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向马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保护。周某向马某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后,经马某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马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某主张某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同样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周某与张某乙应共同承担偿还款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周某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支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完毕之日止)。诉讼费4770元,保全费1675元,由周某、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周某、张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虽还款协议上有向马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详,应属无效。且我方的管辖异议虽被驳回,但我方已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诉。二、原审判决自2008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错误。在双方2008年5月1日协议约定年底前还款,后2009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将借款延展到2009年底,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三、原审认定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同债务本质是共同生活所需,该债务非为用于共同生活需要,且两次还款协议张某乙未签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该支付利息;3、周某把房产证交给我抵押,证明双方都知道这个事实,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向马某借款后出具欠条及两份还款协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某未依照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依照双方2009年10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周某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底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自2008年底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张某乙上诉称该笔借款已展期至2009年12月31日,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债务系周某、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审判决周某、张某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张某乙上诉称该借款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马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并经我院(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对周某、张某乙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如下:
周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均由周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