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某,系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x。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坦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途经秀屿区X镇X村道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粤x货车在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会阴部受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09年4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本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系其雇员,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其作为雇佣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经预付给原告9500元;同时,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即使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原告的要求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元,医院建议继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18天,医生未建议加强营养,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部分的2713元;同时,被告张某乙表示其已经垫付医疗费9500元。
2、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前已经康复,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且代收照片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认定。
3、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车辆检验费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认定。
4、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5、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两张。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本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与本案无关,即使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也应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张某甲的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甲有证驾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话,应当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处理。经质证,原告朱某某认为保险条款系投保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某乙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以及被告张某乙已预付给原告95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住院19天,但根据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8天;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2713元系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非医保费用赔偿的免赔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花费的2713元为其治疗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虽未明确休息时间,但根据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及“一个月门诊复查”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全休时间为30天,故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48天=2559.36元,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18天=9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因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18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8天=27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有鉴定单位盖章的金额为550元,依法予以采纳;代收照片费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在本市住院1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在会阴部位,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区实际和审判实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合适,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对于营养费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要求施救费20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10%=x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559.36元+护理费9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1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粤x轻型货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由被告平保中山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1月22日13时2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道由田庄往石塘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村道右转弯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粤x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右侧睾丸破裂;右胫骨平台骨折;枕大池蛛网膜襄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仍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右膝关节X线片,并到骨科随访。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事故经秀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依法应由受害人的损害基本确定,且客观可以行使诉权开始计算,而非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情鉴定确定的时间2009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属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粤x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559.36元+护理费959.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12元,余额x.12元-x元-x.12元=5645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5645元×70%=3951.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0%的责任即1693.5元。因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责任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且不计免赔率,故赔偿款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9500元应予扣抵,扣抵后被告张某乙可向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承担赔偿款x元+x.12元+1693.5元-9500元=x.62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3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