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又名凡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旺军、李耀、马彦辉贩卖毒品,共计27克。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买毒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之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樊某某上诉认为,他未向马彦辉贩卖毒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旺军(又名军某)毒品海洛因0.5克。
2007年8月7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旺军毒品海洛因0.5克。
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樊某某在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向李耀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共计1克。
2007年夏季,被告人樊某某在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贩卖给马彦辉(又名马某)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买毒人孙旺军证明,他分别在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210国道旁的沁心旅社向被告人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0.5克。
买毒人李耀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他在榆阳区X镇王家楼加油站附近向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8次,共计9.5克。买毒人李耀对13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准确指认出上诉人樊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之人。
买毒人马彦辉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07年夏季的一天,他和曹小虎一起去宋某旦(宋某)家吸食毒品后,宋某旦要求他帮忙联系毒品,他知道开大车的樊某光(樊某某)贩卖毒品,于是,为了给自己赚取吸食的毒品,他帮宋某旦从樊某光处购买毒品,每次都是宋某旦把钱交给他后他联系樊某光,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克,共计25克。买毒人马彦辉对13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准确指认出上诉人樊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之人。
证人宋某证言,2007年夏季,马彦辉来他家给他卖过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克,每克260元,共计购买25克。
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7年,他给马彦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贩卖了多少记不清了;给李耀贩卖过毒品两次,每次0.5克;给孙旺军贩卖的毒品是他吸食后剩下的,卖了多少记不清了。
提取笔录证实,从孙旺军身上提取白色块状可疑物品一块。
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孙旺军身上提取的可疑物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综上,上诉人樊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樊某某所持其未向马彦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07年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彦辉,而马彦辉供认,其于2007年夏季从樊某某处每次5克,五次购得毒品海洛因25克后,为了赚得吸食毒品,又于同年夏天以每次5克,五次贩卖给宋某毒品海洛因25克,马、宋某人对贩卖毒品的时间、贩卖次数及每次交易的克数等细节供认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樊某某向马彦辉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樊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中彦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