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马某某、琚某甲因与被告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同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2010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三男三女),被告系次子,二原告现均已年逾80岁,需要子女的赡养,自2005年开始,被告就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需要被告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为切实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称我自2005年开始对他们不管不问是不真实的,自2006年农历7月21日,二原告在我家居住了一段时间以后又自行离去,2006年7月23日我跟我三弟琚某因故吵架,二原告就跑到我岳父及妻姐所在的村庄又哭又闹,说我们夫妻二人对二原告及琚某一家不好,对我的名誉恶意败坏,二原告离开我家五天后又回到我家居住了六天,又自行搬到我大哥琚某家里居住,我并非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但二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300元确系过高,我要求按辉县市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我同意每月按125元的标准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及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二原告起诉我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均是由二原告造成的,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另二原告对我名誉及精神造成的伤害,我要求二原告赔偿我损失费5000元;另当时我们三兄弟分家时,经协商一致同意,我弟弟琚某家的三间瓦房由二原告居住到老,后由于我弟弟琚某不同意二原告永久居住,致使二原告到我及我兄琚某家轮流居住,故我要求二原告支付我房屋租赁费1000元;另我要求二原告的三个女儿与我们弟兄三人轮流赡养二原告。
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琚某乙系二原告次子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赡养义务是否合理。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三男三女),长子琚某,次子琚某乙,三子琚某,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二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5月起按每月300月支付至今的生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在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二原告因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的诉求,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及二原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的诉求过高,被告同意按每月125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生活费,虽略高于当地农民人均消费水平,但被告自愿按该标准支付,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的诉求是合理的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月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5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的诉求,该生活费庭审中二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每月125元的标准支付一年的生活费1500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被告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在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虽被告认可原告方在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但原告方具体花费医疗费的数额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对其名誉及精神造成的损失费5000元,另要求二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理;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的六个子女轮流赡养二原告的抗辩主张,因二原告不要求六子女轮流赡养,且二原告年老体衰,行动不便,为方便二原告生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乙自2011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二原告马某某、琚某甲生活费一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马某某、琚某甲生活费一千五百元。
三、二原告马某某、琚某甲自2011年1月起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琚某乙承担六分之一。
四、驳回二原告马某某、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琚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