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被告人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丁伙同郑忠源(另案处理)、林某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不负刑事责任)三人从广东省韶关市乘车到本市X区X路一招待所内。10月23日18时许,三人经预谋后,到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从楼梯窗户爬入该单元二楼X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辛的现金70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280元)、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部OPPP牌MP4、四条金项链(上述物品因无原始发票无法估价)。现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和一部OPPP牌MP4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其2011年10月23日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2011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本市X区将被告人吴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戊、陈某己、林某某、吴某庚、侯某某、王某戊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受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丁及证人林某某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己对被告人吴某丁的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告人吴某丁及证人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丁及证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证鉴(2011)X号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2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丁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及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吴某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系入户盗窃,对其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莉